(2017)苏10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65史中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中伟,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史中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中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史中伟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北苑北区16幢1004室,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70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史中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中伟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中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中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史中伟从轻处罚的理由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中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