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立艳诉于建国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建国,魏金立,韩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813号原告:陈立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系陈立艳表哥),男。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龙头山村。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职务总经理。被告:于建国,男。被告:魏金立,男。被告:韩大伟,男。原告陈立艳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建国、魏金立、韩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建国、魏金立经传票传唤,被告韩大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源公司、于建国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7500.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魏金立、韩大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于建国、龙源公司向我借了25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由魏金立、韩大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源公司、于建国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和利息。魏金立、韩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同、保证人保证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龙源公司、于建国在魏金立、韩大伟的保证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龙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于建国未作答辩。被告魏金立未作答辩。被告韩大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于建国、龙源公司向原告陈立艳借款2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魏金立、韩大伟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了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建国、龙源公司一直未予给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魏金立、韩大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及借条、保证���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建国、龙源公司向原告陈立艳借款25000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建国、龙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于建国、龙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陈立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建国、龙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魏金立、韩大伟自愿为被告于建国、龙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魏金立、韩大伟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建国向原告陈立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金立、韩大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金立、韩大伟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建国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5162.5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建国承担。被告魏金立、韩大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人民陪审员 薄锡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