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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福林与方其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林,方其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330号原告:徐福林,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权,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洪,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其兴,男,1962年6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进和,系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组长。原告徐福林与被告方其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被告方其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其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原告徐福林的穗国(2005)第20-009号宗地上292.91平方米的建筑物。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方其兴在原告徐福林的穗国(2005)第20-009号宗地(位于三××县××国道旁)上违法建房,原告及相关部门多次劝阻,被告仍然继续施工。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停止侵权,撤回起诉后,被告依然继续侵权,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方其兴辩称,我是在高田村一组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说我侵权,请拿出国土局和水泥厂购买高田村一组村民姚本强的土地凭据给我,我就认可;我有周庆湘厂长亲笔证明征地时没有征用姚本强的土地,征地是要料石,不是买土地;土地被卖的时候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政府也没有提供征用土地的合法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徐福林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改制小组函、企业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来源情况;3、(2005)第20-009号国土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土地来源合法;4、提交给三穗县人民政府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5、违法建筑调查复印件,证明相关部门查处被告违法建筑情况;6、测量技术报告及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被侵占的面积和事实;7、被告修建的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的事实;8、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被告方其兴提交了下列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主张和事实:高田村村委会证明、转让土地契约,证明争议地是姚本祥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土地使用权归属被告;2、王槐杰的证明,证明王槐杰土地与我的土地相邻;3、周庆湘及其工人的证明,证明1994年水泥厂征地时,争议地没有被征用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5月,三穗县水泥厂因企业改制对职工进行安置,需将原资产整体出让。2004年11月20日,三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三穗县水泥厂国有资产进行有偿转让。2004年12月10日,三穗县水泥厂与贵州金锤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三穗县水泥厂将车辆设备、土地、房产及其他物品委托贵州金锤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转让。2004年12月23日,徐福林通过竞拍,以850万元的价格取得三穗县水泥厂的所有资产。2005年6月22日,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与徐福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图号为82.00-65.75-171,面积1165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福林。2005年6月23日,三穗县人民政府向徐福林颁发了穗国用(2005)第2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3年1月,方其兴在双方争议地上建房,当月,三穗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以方其兴无证建房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方其兴未停止施工,直至建成平房后停工。2013年3月20日,黔东南三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方其兴私房位于三穗水泥厂矿山位置图测量技术报告》,测量结果:2013年3月19日对方其兴所建私房位置进行测量,方其兴所建私房于三穗水泥厂边界内,其中,房屋占地面积292.91平方米,具体位置见附图。2013年4月11日、2014年11月3日,徐福林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与案件有关纠纷未解决又相继撤回起诉。2015年7月16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诉三穗县人民政府、方其兴、徐福林撤销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诉讼案。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方其兴与徐福林因方其兴现修建房屋位置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争议地已在徐福林持有的穗国用(2005)第2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方其兴属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二组村民,而非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方其兴称现争议地是其从高田村一组村民中转让取得,但其持有转让协议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也没有证据证明现争议地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因此,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与本案争议地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穗县人民政府向徐福林颁发穗国用(2005)第2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对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的起诉。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一组、第三人方其兴不服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行终7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12月23日,徐福林通过竞拍取得宗地图号为82.00-65.75-171,面积1165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穗县人民政府向徐福林颁发了穗国用(2005)第2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福林依法对该宗地享有使用权。2013年1月方其兴所建房屋,经黔东南三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量,可以确认方其兴所建房屋位于徐福林穗国用(2005)第2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且方其兴在三穗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以方其兴无证建房向其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后,也未停止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徐福林请求依法判令方其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穗国(2005)第20-009号宗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方其兴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为其享有,不足以反驳徐福林的主张,结合与本案相关的法院生效裁定,方其兴的辩解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徐福林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原告徐福林穗国(2005)第2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方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盛成审 判 员  万德武人民陪审员  曾伟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承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