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诉文山市人民政府、茶安居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文山市人民政府,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茶安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6行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小组)。负责人高绍芬,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祁正平,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山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龚卿,市长。住所:文山市凤凰路。委托代理人马胜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萍,文山市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茶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茶安小组)。负责人韦树文,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良,茶安小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茶安居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负责人高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正平,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胜永、黄萍,被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茶安居民小组负责人韦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83年7月22日,文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4)给茶安生产队。《山林所有证》上记述的内容为:山林坐落:江西坡。面积:30亩。林地面积四至界限为:东至寨边石桥、南至道班龙潭、西至石场水泥电杆从石灰场上路右杆135路边苦练子、北至果树下张正堂的地。2007年,第三人茶安小组向被告文山市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林权登记。被告经过对相关材料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林权登记实体和程序要求,于2008年6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述为:坐落:王志祥家属房(江西坡)。面积:109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林宗地止,临某某小路。南至本林宗地止,临文平公路。西至本林宗地止,临苦练子树小梁。北至本林宗地止,临窑子冲至山顶。现原告某某小组以被告将具有争议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时,并未通知或告知原告,致原告一直不知道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认情况,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在接受林权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所提交的《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2)、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4)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晰,范围明确,不存在争议土地,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颁证程序中,未进行告知及在争议的林权证范围中有争议地块存在,但在林权公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权范围内存在双方所争议地块,以及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茶安居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承担。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山市政府给茶安小组办理的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宗地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某某小组七户居民35块共21.9亩承包地,上诉人提供了该七户居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簿,文山市政府进行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出现了重复权属登记,林地与耕地登记发证重叠的情况。2、涉案宗地为权属争议地。2001年12月17日文山市政府给上诉人办理的文集有(2001)字第0008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备注栏中:“有某某与茶安村民小组争议面积17.07公顷暂不发证”的表述;同时给茶安小组办理的文集有(2001)字第0011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也备注:“茶安村民小组与某某村民小组争议面积17.07公顷暂不发证”的表述。这两份集体土地所有证提到的“争议面积17.07公顷”正是文山市政府给茶安小组办理的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宗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办理行政登记。而且一审中一直未查明涉案《林权证》的实测面积是多少?按图纸所标明的四至范围,绝对不是109亩,远远大于1983年证书的面积。3、文山市政府在登记、核发涉案《林权证》的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一是在给山林勘界时未通知上诉人,文山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上诉人的村干部、居民参与勘界,唯一一份登记表上有“王志祥”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无论是对林改明晰产权的表决会议的通知、会议及对林地界限的确认、公益林现场界定,都是针对第三人所开展的,也只有第三人居民、村干部的签字(捺手印)。二是在办理林权证时也未通知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和张贴公告,同时三榜公示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能证明公示表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证明在上诉人的村庄张贴过或在报纸上公告过。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文山市政府作为证据使用的图纸未给上诉人,二是文山市政府的主官未出庭。被告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辩称:1、经农科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上诉人村小组七户村民的承包土地确实位于茶安小组的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宗地范围内。但不能证明该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因为农村普遍存在相邻村集体在对方地界交叉享有少量承包经营权的现象。2、答辩人的职能部门对茶安小组林权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的审查已经做到严格依法办理。茶安小组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已经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制定茶安小组林改工作方案,外业勘界、接界人签字、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镇政府签署意见、公示等程序。公示期间并没有任何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个人提出异议,符合林权登记实体和程序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茶安居民小组辩称:茶安小组村民从小就知道涉案《林权证》四至界限就是证书上记载的,其他的和市政府辩称的一致。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调解委员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调解书及2008年6月20日文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林权证》,证明(1)《林权证》所载林地为原告与第三人茶安居民小组争议的林地;(2)原告在2016年春节后,方知文山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办给了第三人。2、文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文集有(2001)字第0008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2001年给村集体办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暂不发证的事实。3、2008年6月20日文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林权证》,证明2008年6月20日给原告办理的林权证上仍有争议地界的表述,对争议的林地未办理林权证。4、2008年7月12日,某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写给文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与茶安山林地界争议的请示》,证明原告不知争议的林地被办了林权证,还在向文山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权属争议。5、文山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存根(编号:04665)及山清册目录,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并无林地登记记录。6、七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有原告村民承包土地,所以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被告颁发林权证的时间之前,现颁发的林权证把前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覆盖。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相关的法人信息。2、《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林权证登记申请。3、茶安村林改工作动员大会记录、茶安林改方案表决会议记录、表决情况,证明第三人的林改方案经群众表决通过。4、林地界限确认书、林地权属勘察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林地权属界限经过依法确定。5、三榜公示情况记录,证明第三人的林权登记已经依法公示程序,无相关方提出异议。6、现场指界示意图,证明茶安一组1983年林权证编号:04444、04442号四至界限,以及茶安与某某小组现场指界情况。被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茶安居民小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用地协议》;2、《补偿协议》;3、《公告》;4、《开化镇七花社区茶安村民小组帐目公布表》;5、《征用土地协议书》;6、《文山州计划委员会文件》;7、《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2)、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4);8、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林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1-5份证据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山林所有证存根(编号:04665)证明了1984年5月21日,原文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某某小组的山林坐落马黄冲山,面积80亩,林地面积四至界限为:东至盘龙河、南至135部队接茶安山界、西至马黄坛梁子干沟界、北至马黄冲半坡。该证上的记述内容清楚,与茶安小组的04442号和04444号《山林所有证》并不关联。一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客观、真实,且文山市政府也认可某某村小组有七户村民的承包土地确实位于茶安小组的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宗地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不予采信审核认定错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本院对一审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因为承包地与林地属于不同的物权,由政府不同的行政部门按不同的程序处理,而且多年来双方对各自耕种管理的耕地并没有异议,双方耕地界限也不存在交叉重合,所以某某小组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所载明的21.9亩对抗茶安小组109亩林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小组所诉的文山市政府颁发给茶安小组的林权证范围内有某某小组村民承包土地,文山市政府颁证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被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特别是第6份证据现场指界示意图证明了无论2008年6月20日文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给茶安小组的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宗地的实际面积是多少,都是在1983年颁发给茶安小组的《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2和04444老证)的四至界限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第1-6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7-8份证据予以采信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22日,原文山县政府颁发《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2和04444)给茶安生产队。其中04444号《山林所有证》上山林坐落江西坡,面积30亩,林地面积四至界限为:东至寨边石桥、南至道班龙潭、西至石场水泥电杆从石灰场上路右杆、北至135路边苦练子果树下张正堂的地;04442号《山林所有证》上山林坐落白岩子,面积30亩,林地面积四至界限为:东至苦练子果交界、南至石场水泥电杆、西至火化场老公路、北至某某马红坛交界。2007年林改期间,茶安小组向原文山县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林权登记,林业主管部门经过对相关材料审查,认为茶安小组早在1983年就享有江西坡和白岩子的《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2和04444),遂依据茶安小组的申请和林改工作方案,经过外业勘界、接界人签字、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镇政府签署意见、三榜公示等程序,于2008年6月20日向茶安小组颁发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将原04442号和04444号《山林所有证》合二为一。新《林权证》地名为王志祥家属房(江西坡),面积109亩。四至界限按新地名进行标示:东至本林宗地止,临某某小路;南至本林宗地止,临文平公路;西至本林宗地止,临苦恋子树小梁;北至本林宗地止,临窑子冲至山顶。2008年新证的四至界限位于1983年茶安小组04442号和04444号《山林所有证》范围之内,并包括了某某小组七户村民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在接受林权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文山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与茶安小组所提交的《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2)、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4)相互印证,能证明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晰,范围明确。上诉人某某小组认为2001年12月17日原文山县政府给双方办理的文集有(2001)字第00086号和0011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备注栏记载:“有某某与茶安村民小组争议面积17.07公顷暂不发证”的表述,认为109亩的林地就是包括在“争议面积17.07公顷”之内,故林地就是争议土地存在逻辑错误,首先争议地是之前政府一直未确定归谁,也没有任何权属证明的土地,而本案中茶安小组江西坡的林地之前就有明确的《山林所有证》,其次文集有(2001)字第00086号和0011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2001年才颁发,而茶安小组的《山林所有证》(编号04442和04444)是1983年就颁发的,原文山县政府2008年6月20日向茶安小组颁发的文林证字(2008)第2108001032号《林权证》也是依据1983年的老证产生,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欲以其04665号马黄冲山的山林权属对抗茶安小组江西坡的林地权属,欲以其七户村民的承包土地位于涉诉林权证范围内对抗茶安小组江西坡的林地权属,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文山市政府在登记、核发涉案《林权证》的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为在涉案《林权证》核发过程中已进行了三榜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且2007年林改工作是全县范围的林改,不单独针对个别村或集体,某某小组在林改中同时也取得了“花子山”的《林权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文山市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存在。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文山市政府的主官未出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文山市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但委托了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告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案属于林业登记行政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社区某某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茂丹审判员 何建兵审判员 王要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