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李明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李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联纺东路滏河广场西南角。负责人:张忠民,系该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李明志,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申请执行人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编号:(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李明志送达,限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土地1800平方米退还给李三陵村委会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退还土地等。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编号:(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将非法占用的土地1800平方米退还李三陵村委会以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丛台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