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文华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17号原告:郭文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九路。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华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陈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奖金及利息共计302484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1日,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居委会住宅楼、商贸楼及配套设施和零星工程,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质量评定优良质量,奖励承包方80000元;工程款于200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请,否则增付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工程于2002年5月17日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合同约定的奖励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795987.39元。2015年12月24日,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的2795987.3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实也书面通知了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债权转让的数额,即便原告取得了该部分债权,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报告,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债权��让协议、工程拨款明细表、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1日,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居委会住宅楼、商贸楼及配套设施和零星工程、水电暖卫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质量评定优良质量,奖励承包方80000元;工程款于主体完成至竣工前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于2001年年底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增付贷款利息(按现行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该涉案工��于2002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2003年6月2日,经山东黄河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定被告居委会住宅楼、商贸楼及零星工程结算值为7922653.86元。扣除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6420512.27元,至2003年4月5日,尚有工程款1502141.59元和合同约定的奖励8000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4日,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的债权(合计2795987.39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另查明,原告郭文华原系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自2002年以来,其一直向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处王家居民委员会催要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郭文华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文华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应向原告郭文华清偿债务,原告郭文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奖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奖金及利息302484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4日和2003年4月5日的对账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欠付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数额为1502141.59元(7922653.86元-6420512.27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被评定优良,被告应支付奖励奖金8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200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涉案工程至2003年6月2日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涉案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03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02141.59元、奖金80000元,共计1582141.59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2795987.39元为限,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所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文华系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一直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追要工程款,后撤诉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遂再次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华工程款、优良工程奖金1582141.59元及利息(以1582141.59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总额以2795987.3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郭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文华负担300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王家居民委员会负担32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好勇二〇一七年五��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桂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