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一物流院内商B排12号。法定代表人:陈运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冬,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A3-286。法定代表人:许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运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东、被上诉人招商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招商局公司虚构向中达公司支付600000元运费的假象,欺骗并胁迫中达公司为其出具《声明函》;2、中达公司向一审申请对招商局公司提供的《收据》进行公章鉴定,一审偏袒招商局公司未予准许;3、一审曲解中达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却支持了许百刚的表见代理行为,侵害中达公司合法权益;4、一审程序违法,人为加重中达公司的维权成本。招商局公司辩称,中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实《声明函》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中达公司收到招商局公司给付的600000元承兑汇票后再行主张运费没有依据。中达公司未就案外人许百刚的受托事项提供证据,而《声明函》可证明中达公司委托了许百刚接收运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收据》没有进行公章鉴定的必要,因即使鉴定否定了《收据》,也不能否定《声明函》。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招商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中达公司支付拖欠的600000元运输费;2、请求判决招商局公司支付中达公司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48470.84元,以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招商局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中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暂定2000元,实际金额以法庭查实的凭据为准);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必要费用由招商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中达公司(合同乙方)与招商局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外协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送货物,甲方视乙方为该公司在蓝月亮项目公路运输的主要承运人之一,向乙方提供货源、货物流量及流向。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优先安排与货物相适应的合格运载工具及技术熟练、经验丰富的驾驶人员,确保甲方货物运输要求得到满足。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运价和运价有效期按双方签订的本合同附件《公路货物运价表》执行。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运费结算清单传真给甲方,并确保运费结算单据全套(甲方送货凭证和货物托运单据及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品种、收货日期等收货凭证、本合同规定的异常费用及其他费用书面确认单)都已准确无误的交给了甲方;甲方收到传真后,根据运费清单和全套运费结算单据进行结算核对,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如确认无误则乙方将法定运费发票发送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以后60日内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中文书写,正文和《公路货物运价表》、《公路承运商运输操作要求》、《关键履约KPI指标》与《承运商评估标准》附件皆为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正文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附件履行期限以附件文本描述为准。本合同及附件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外协运输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涉案的《公路货物运价表》(附件一),该运价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宝洁项目,适用对象为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为宝洁公司日化用品,适用卡车运输,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诉争的运费系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产生的,对诉争运费的数额为6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招商局公司称该600000元系通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达公司进行了支付,而中达公司称并未收到招商局公司给付的600000元承兑汇票。一审庭审中,招商局公司辩称已将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了中达公司方委托的代理人许百刚,且许百刚向招商局公司出具了收据。中达公司称其与案外人许百刚之间虽系授权委托关系,但委托的具体事项为运输汽车调度、协助中达公司向招商局公司递交结算申请单、发票、督促招商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并未授权许百刚领取涉案600000元运费的承兑汇票。另查,2015年8月3日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运涛向招商局公司出具《声明函》,该《声明函》内容如下:“我公司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贵公司承运宝洁等项目的货物运输业务,按时提供账单、结算货款,去年至今年委托许百刚经手与贵司结算运费款,其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陆拾万元整,我司目前已与许百刚解除委托关系,以后和贵司的运费,由我司其他人员专人负责结算,之前我司与许百刚的所有问题均系我司内部问题并与贵司无关。至此截止2015年1月31日我司与贵司的运费均已按时结清,且由于现业务发展和运作需要,我司请求贵司支付我司为贵司承运的2-4月宝洁运费,请贵司审核并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达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外协运输合同》及随后签订的《公路货物运价表》等附件均有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及附件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本案双方诉争的款项为双方所签订的附件一《公路货物运价表》项下“宝洁项目”的部分运费,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诉争运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招商局公司辩称已将该600000元运费给付中达公司,而中达公司称并未收到该600000元运费。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招商局公司是否向中达公司支付了涉案诉争的600000元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招商局公司辩称就诉争的600000元运费已向中达公司进行了支付,故招商局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招商局公司提交了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及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3日所写的《声明函》,其中中达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声明函》中载明“去年至今年委托许百刚经手与贵司结算运费款,其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陆拾万元整,我司目前已与许百刚解除委托关系,以后和贵司的运费,由我司其他人员专人负责结算,之前我司与许百刚的所有问题均系我司内部问题并与贵司无关。至此截止2015年1月31日我司与贵司的运费均已按时结清……”,一审庭审中,中达公司认可该《声明函》系中达公司方出具,但是在招商局公司隐瞒真相、威逼利诱的背景下,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减少损失,迫不得已才向招商局公司出具的,其记载的内容并不是中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虽称《声明函》是在受到招商局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中达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声明函》。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表公司在出具该份《声明函》时,对《声明函》中所记载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予以知晓,中达公司虽称《声明函》是在其受到威逼利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对此中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在尚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声明函》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招商局公司所提交《声明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中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声明函》中所记载内容的事实,故对中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一审庭审中,中达公司申请对招商局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中达公司的印鉴真伪进行鉴定一节,根据中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申请对收据中印鉴真伪进行鉴定的原因为:中达公司认为招商局公司与案外人许百刚存在恶意串通,许百刚伪造中达公司公章领取承兑汇票,致使中达公司无法获得涉案600000元运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达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与案外人许百刚系授权委托关系,具体委托事项为:运输汽车调度,协助中达公司向招商局公司递交结算申请单、发票,督促招商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一审庭审中,中达公司虽表示并未授权许百刚领取涉案款项,但对具体的授权事项中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招商局公司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中中达公司的印鉴即便系伪造,但亦不能证明招商局公司与案外人许百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达公司利益的事实,且鉴于许百刚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从事的委托事项,招商局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许百刚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若案外人许百刚超越代理权并伪造中达公司公章领取了涉案款项,中达公司可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向案外人许百刚进行追偿。故,涉案收据中中达公司印鉴的真伪并不能证明招商局公司与案外人许百刚存在恶意串通,亦无法推翻涉案《声明函》,故对该印鉴真伪进行鉴定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中达公司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304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中达公司在出现本案纠纷后,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影响很大,没想到与大公司合作也会发生这种情况。中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招商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另,中达公司书面申请对招商局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进行公章鉴定,理由是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中达公司从未给招商局公司出具过《收据》,更未收到过运费。招商局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得出招商局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过运费的结论。二审认为,即使证实《收据》上加盖的中达公司公章不真实,依然存在该枚公章是谁加盖,以及该份《收据》是谁出具的问题,在无证据证实招商局公司伪造印章的情况下,鉴定与否均不足以推翻在案其他证据,从而证实招商局公司未向中达公司支付运费,故该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中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提出过,一审对此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亦不予准许。招商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达公司先是陈述在双方运输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除许百刚外无其他人参与,后又表示许百刚只负责联系车辆,前后矛盾,但许百刚参与中达公司与招商局公司间运输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现中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招商局公司告知过许百刚的代理权限范围,则招商局公司基于对许百刚代理身份的确信进行付款并无不当,中达公司现以许百刚的代理权限问题提出抗辩缺乏依据。且在招商局公司付款后,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招商局公司出具《声明函》,明确对委托许百刚经手结算运费款并收取6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其主张出具该份《声明函》系受到欺骗与胁迫,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份声明的出具,等同中达公司放弃向招商局公司再行主张600000元运费的权利,该笔费用数额较大,特别是此时中达公司自认已与许百刚失联,中达公司却依然对许百刚的代理权限与收款行为予以确认,对此,中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所作说明不足以合理解释。综上,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中达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5元,由上诉人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