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昌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2民初979号起诉人:蔡昌宁,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蔡昌宁的起诉状,起诉人蔡昌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余市德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克扣的工资2508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聘请原告蔡昌宁在九江地区工作,负责为被告在九江地区销售大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经常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将克扣的工资补齐,也未与原告结清工资。故诉至法院,恳请判令如请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受聘在九江地区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上班打卡的地点有在浔阳区的,也有在濂溪区的,打卡地点不固定,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蔡昌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