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树立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立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立,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树立伙同张学利、代晓峰(另案处理)在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265号小班防护林带内,用油锯砍伐郑春所有的林木7棵,核立木蓄积4.590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立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有书证林相图、265号小班伐根检尺野帐、兴旺村产权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曹某、周某、吴某、于某、刘某的证言,勘查检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核立木蓄积4.5901立方米,属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