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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S×××××号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处,被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核查,该车核载19人,实际载客32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沈某某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行驶证信息,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笔录,视频录像资料执法光盘一张,沈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罗山县司法局出具的沈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中型专用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据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韧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