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沈阳与王俊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沈阳,王俊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357号原告:崔沈阳。被告:王俊晗(曾用名:王建辉)。原告崔沈阳诉被告王俊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因追还欠款的误工费、路费及利息共计2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债务人王俊晗由于装修饭店工程款不到位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原告工料费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两年期间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俊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短信截图三页;3、支付宝截图一页。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王俊晗在新郑市××镇承包了汉釜宫酒店的装修工程,并将装修工程中的酒店招牌安装发光字的工作交付给原告崔沈阳。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款15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王俊晗因工程欠崔沈阳工费15000元整(壹万伍仟圆整)。2017年5月1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订立了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被告现还欠原告1400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的误工费、路费及利息共计2500元,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沈阳欠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