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石林石粉有限公司与杜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石林石粉有限公司,杜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51号原告:宣城市石林石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法定代表人:程响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庭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宣城市石林石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石林石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白水泥、石粉等建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今欠石林公司人民币捌百元¥800元事由具条人杜庭华2011年3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开具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石林石粉有限公司货款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杜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梅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