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田东路185号7幢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小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季朝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赫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赫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松江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房产进行轮候查封,且没有进行张贴公告进行公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赫宣公司与宏邦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就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而胜华公司与宏邦公司的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2016年1月8日,赫宣公司与宏邦公司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成立在案件执行之前,3、赫宣公司已根据宏邦公司的指令向A公司、B公司支付租金,故其承租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胜华公司答辩称:1、松江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登记,有对外公示效力;2、赫宣公司2014年12月在上海市金山区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址均为上海市金山区XX环XX路XX弄XX号XX室。赫宣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上海市XX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地址至系争房屋,在变更登记工商材料中,系争房屋的《租赁协议》出租方是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而非宏邦公司,承租方是赫宣公司,该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收款方是A公司;3、赫宣公司在庭审中称租金交付给案外人A公司的原因是宏邦公司无收款账户,系受宏邦公司指令支付给案外人,故赫宣公司的陈述虚假,赫宣公司与宏邦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嫌疑。赫宣公司在承租系争房屋时,将系争房屋作为该公司住所地时,却未查实系争房屋的权利状况,应当由赫宣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本院驳回赫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宏邦公司与赫宣公司的意见相同。宏邦公司称,宏邦公司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朝阳。因宏邦公司无账号,故赫宣公司受宏邦公司指令将租金支付给案外人A公司。宏邦公司与赫宣公司的租赁协议是真实的,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赫宣公司向松江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拍卖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281号案件项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2.确认赫宣公司对该房屋具有承租权。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房屋(1-13幢)登记的权利人为宏邦公司。2013年9月24日,上述房屋因该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78号案件(以下简称“2078号案件”)被松江法院查封,查封结束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0日,上述房屋又因该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2862号案件(以下简称“2861号案件”、“2862号案件”)被该院轮候查封。后因2078号案件查封到期后未续封,2861、2862号的轮候查封递进为正式查封。2015年1月12日,赫宣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宏邦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XX园”XX幢XX层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6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其中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为免租期,月租金为29,88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年租金总额为358,644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支付两个月押金及十个月租金共计358,644元。租金支付每十个月为一个结算期,于每租赁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内支付。2015年4月21日,松江法院就前述2861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宏邦公司应偿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后因宏邦公司未履行,胜华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以(2016)沪0117执281号案件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松江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在松江区XX路XX号张贴公告,载明因被执行人宏邦公司至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责令宏邦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对松江区XX路XX号1-13幢厂房予以评估、拍卖。该公告同时注明:占有上述相关房屋的案外人主张合法占有的,须在即日起5日内向该院执行局递交合法占有的书面凭证。逾期未主张的,请自行搬离。逾期未搬离的,将强制执行。2016年8月9日,松江法院至松江区XX路XX号张贴公告,通知占有房屋的案外人在2016年8月19日之前迁出该房屋,如认为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在2016年8月19日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将不予确认案外人的占有行为。逾期拒不履行迁出房屋义务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启动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2016年9月5日,赫宣公司向松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不予拍卖系争房屋。该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沪0117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赫宣公司的异议。赫宣公司为此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松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赫宣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据、发票,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宏邦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分别为:于2015年1月19日向宏邦公司指定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支付59,774元作为两个月押金;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99,624元房租;于2015年1月23日向B公司支付了199,246元房租,B公司均开具了发票;于2016年1月29日向A公司支付298,870元房租,A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胜华公司质证称,收款方和发票开具方均不是宏邦公司,证明宏邦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宏邦公司对此解释称,由于其原股东季朝阳与宏邦公司存在股权纠纷,导致其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均无法正常使用,故委托B公司、A公司收取租金、开具发票。松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执行人将系争房屋出租并非无效,但如查封已经公示,则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承租人的占有。本案中,经查实,赫宣公司与宏邦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故在该院对系争房屋依职权解除占有之前,赫宣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承租权;但在法院依职权解除占有之后,赫宣公司就不再享有承租权,自然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鉴于在2016年2月23日的执行公告中明确要求宏邦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对松江区XX路XX号1-13幢厂房予以评估、拍卖。故自2016年2月29日之后,赫宣公司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承租权,更无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至于宏邦公司称,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赫宣公司时,系争房屋系被另案所查封,胜华公司享有的只是轮候查封,故赫宣公司的承租权可以对抗胜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院认为,该轮候查封措施本身发生在房屋租赁之前,只是因为系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胜华公司的查封才被设定为轮候查封。故松江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7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赫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执行裁定书、房地产登记薄、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房屋(1-13幢)登记的权利人为宏邦公司。胜华公司诉宏邦公司及第三人季朝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号)于2014年11月17日由松江法院立案受理,在该案诉讼期间,松江法院根据胜华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轮候查封了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房屋。该案松江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宏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胜华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松江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以(2016)沪0117执281号立案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胜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赫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赫宣公司的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原为上海市金山区XX环XX路XX弄XX号XX室。赫宣公司与上海XX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就上述地址签订了租期为20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3月,赫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地址,由金山区XX环XX路XX弄XX号XX室变更至系争房屋,工商登记资料中有赫宣公司与A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就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所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赫宣公司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系争房屋上有在先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号案件查封,该查封措施已送达不动产登记机关,轮候查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虽然赫宣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宏邦公司的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系争房屋的查封时间。故赫宣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租赁权能排除拍卖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赫宣公司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拍卖执行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胜华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5元,由上诉人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国 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