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刑终14号抗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继父。一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胖、张二),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5年10月5日因故意伤害(致死)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2月13日提前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2016年2月15日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决定取保候审。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40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抗(2017)1号向本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站前综合楼附近冯某某经营的旅店内,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绰号老猫,男,41岁)居住的房间,拿起房间内的啤酒瓶,打击王某某头部,20时许,冯某某将王某某撵出旅店。次日7时许,在鹤岗市工农区站前综合楼西侧通道上王某某被发现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在生前患有脑膜炎、冠心病、肾结核等疾病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头皮裂伤,致多量失血后,躯干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如碾压)作用,多脏器损伤,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中单独头部损伤不足以致人死亡,且排除疾病导致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在鹤岗市工农区4委8组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证人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徐某某、冯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刘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1216号物证检验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兴安区人民法院(1995)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张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张某甲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确定,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提出,应支持一审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一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5日,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诉撤抗(2017)1号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认为,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力代理审判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