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刚与思柏高精模具注塑(重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思柏高精模具注塑(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723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思柏高精模具注塑(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高新产业园区云汉大道5号附18号,注册号500000400080055。法定代表人:龙德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思柏高精模具注塑(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思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元(5400元×1×2);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平均工资为54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终止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思柏公司辩称:原告有违反被告公司制定的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告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处罚条例经过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被告还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学习。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品管课长。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从2016年8月31日下午13点起公司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刘刚担任我司品管课课长一职以来,STD,LGC,Elentec客户窗口担当多次向我司口头提出抱怨,严重影响公司对客声誉。另外,对于刘刚近期未履行其所担当品管课长之工作职责,工作怠慢,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等例证如下:1、自2015年10月12日起为公司每周一、三、五为部门课长级例行早会,至今共计133次,刘刚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应出席113次,实际出席68次,缺席45次,长期缺席,擅离职守,严重缺乏团队意识;2、客户因我司产品相关问题通过电话、邮件与刘刚沟通,但其本人电话经常未接、邮件多次未回复及未及时回复。客户只能与工场长直接联系,因此公司于8月11日收回其电话卡,并于8月23日公司将其本人笔记本电脑收回;3、不服从工作安排,工场长于8月22日11点37分发出对品管课人员工作安排的邮件,从邮件发出至今刘刚都未遵守并执行。公司对其下属人员处了解并根据测量中心监控录像记录,其至今从未进入测量中心内履行本人的工作职责。”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无异议。2016年9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10800元(5400元/月×1个月×200%)。2017年2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举示《各部门职责分工》,该分工表对品管课的部门职责载明:(5)、主导顾客有关品质要求的实施;(8)主导处理客户品质投诉工作;(9)负责检查人员的技能培训与评价。原告对上述分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工表是对品管课部门的职责要求,而并非针对品管课课长的职能要求。被告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60.63元。原告陈述,2015年11月的工资,因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2016年8月的工资中的绩效奖为100元,因被告并未对其进行告知,故原告认为上述两个月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举示工作照片四张、《思柏高精例会会议记录》及邮件回复,该邮件回复中载明:刘刚缺席2016年4月29日的公司例会。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且多次缺席公司例会。原告认为上述照片均是在其休息的时候拍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思柏高精例会会议记录》及邮件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就缺席一事找过原告谈话。被告举示2016年8月15日的邮件截屏、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9日的邮件截屏、2016年8月30日品质工作安排、品管课课长8月培训记录、员工合同及证明7份,拟证明原告不及时按照客户要求回复工作,引起多个客户投诉,影响了公司信誉;原告未按照工作职责和领导要求进行品管培训,不履行日常工作任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按时回复客户要求的原因,系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收回其电话卡、于2016年8月23日收回其笔记本电脑,且在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也未找过原告谈话;2016年8月公司并未安排课长培训计划,也没有指定人员培训;因为被告举示的员工均在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举示《处罚条例》、《处罚条例新规指定》、《工会会员登记汇总表》、《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工会会员登记表》、《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其中《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有违反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查证属实或有事实依据者,将给予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9)、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和调动、不服从上级指挥而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者;(20)因过失导致客户投诉,使公司蒙受损失,对公司声誉造成影响着;(32)在工作期间,与客户发生争吵或对客户的要求不执行,造成公司影响或业务减少者。拟证明被告依据《处罚条例》的上述款项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且上述条例的制定程序合法。被告举示2016年计划会议记录、违纪通知书、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关于处罚条例的会议记录、工会委员会基础知识培训现场图片5张、2016年7月1日第一届职代会会议签到表、2016年7月6日工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报告总结、2016年7月5日第二届工会委员会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处罚条例》经原告学习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2016年计划会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参加,故对会议内容不清楚;对违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对违纪事实的核实,且最终的处罚决定并非由原告作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关于处罚条例的会议记录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工会委员会基础知识培训现场并未学习《处罚条例》,而是工会成立时候所拍摄的照片;第一届职代会会议原告参加了,也签了字,但会上并未谈及《处罚条例》。被告陈述,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关于处罚条例的会议记录中的被告签名,有可能系他人代原告所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被告举示了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关于处罚条例的会议记录、工会委员会基础知识培训现场图片5张、2016年7月1日第一届职代会会议签到表、2016年7月6日工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报告总结、2016年7月5日第二届工会委员会会议签到表、违纪通知书。因被告自诉,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关于处罚条例的会议记录中的原告的签名,可能系他人代原告所签,故对被告举示该该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举示的工会委员会基础知识培训现场图片、2016年7月1日第一届职代会会议签到表、2016年7月6日工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报告总结、2016年7月5日第二届工会委员会会议签到表。从2016年7月1日第一届职代会会议签到表的内容可知,该会议召开的地点位于三楼大会议室,参加会议人员有黄小霞(签名时间为14点)等人;而从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关于处罚条例的会议记录中可知,此次会议的地点位于二楼会议室A,会议的记录人为黄小霞,会议时间为14点到16点。由此可知,黄小霞在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地点参加不同的会议。故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举示的2016年7月1日第一届职代会会议签到表对于被告举示的违纪通知书,因该违纪内容载明的系“未服从安排,以至影响同事工作,并未完成本职工作”,处罚的结果系:处罚50元、警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处罚条例》第三条对给予警告处罚(每月处罚当月绩效奖20-50元)所列出的25项情形中,并无“未服从安排,以至影响同事工作,并未完成本职工作”之规定。因此,被告举示的该份违纪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实际工作中运用《处罚条例》对公司员工进行处罚。故即使有原告在违纪通知书中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公司的《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综上,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故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以原告违反《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11月23日起建立,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故2015年11月的工资不能反映其正常工资情况因此2015年11月工资不应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5015.88元[(5332.66元+5129.51元+5024.33元+5001.66元+5099.37元+5844.48元+5480.84元+3986.23元+4560.63元)÷9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31.76元(5015.88元/月×1个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柏高精模具注塑(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31.76元;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思柏高精模具注塑(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