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与林金莲、卞谦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92号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仁寿乡中心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490111853B。主要负责人:杨广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勇,男,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告:林金莲,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卞谦顺,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javascript:void(4)”o”修改当事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D494室,组织机构代码69723831-7。法定代表人:连许才,经理。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与被告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杨广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金莲、卞谦顺偿还借款9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683977.76元及后续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林金莲、卞谦顺未偿还借款本息,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坐落于号地下××车位××、××、××、××、5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2010)第038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javascript:void(4)”o”修改当事人?)对林金莲、卞谦顺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林金莲向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00元,用于购杉木山,借款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由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用其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399号102幢103室、395-397-399号地下车位1、2、3、4、5(沪房地闵(2010)第038707号)作为抵押,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用权登记证号:闵201312011999),合同约定月利率8.1‰,按季支付利息,每年转贷一次,林金莲在2015年5月7日转贷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2016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多次催收林金莲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林金莲欠息1683977.76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林金莲与卞谦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贷款受托支付凭证》、结婚证、《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用权登记证号:闵201312011999)》、2013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8日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贷款明细及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在法庭上举证,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7日,林金莲由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399号102幢103室、395-397-399号地下车位1、2、3、4、5(沪房地闵(2010)第038707号)作为抵押,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用权登记证号:闵201312011999)。该借款合同约定:“林金莲借款9000000元,用途购杉木山,借期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月利率8.1‰,按季支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贷款人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借款人林金莲”等内容。2.林金莲与卞谦顺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林金莲于2013年3月17日向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发生在林金莲与卞谦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金莲、卞谦顺至今尚欠借款9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683977.76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2013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经研究全体股东同意以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房产为林金莲向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提供抵押”。4.2016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8日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表明,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为林金莲向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上述借款9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承诺之日起二年。5.2017年3月9日,顺昌农村信用联社仁寿信用社由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并缴纳申请费5000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javascript:void(4)”o”修改当事人?)坐落于上海市××春路××房产及××号地下××车位××、××、××、××、10[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2010)第0387**号,保全价值3000000元],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与被告林金莲、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向林金莲放贷款之后,林金莲、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林金莲、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林金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林金莲与卞谦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林金莲与卞谦顺共同偿还。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依法对借款人林金莲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承诺对林金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对林金莲与卞谦顺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金莲与卞谦顺追偿。综上,对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金莲、卞谦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683977.76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林金莲、卞谦顺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偿还借款本息,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信用社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春路××室、××地××、××、××、××、5的抵押物[沪房地闵字(2010)第03870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对林金莲、卞谦顺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4元,公告费380元,均由林金莲、卞谦顺、上海富石钢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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