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尚长清和谈东鹏;田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长清,谈东鹏,田维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967号原告尚长清,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山东省兖州市人,住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东鹏,男,汉族,1998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董家湾村农民,住该村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慧,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东,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和桥镇马莲滩村农民,住该村一社39号。原告尚长清与被告谈东鹏、田维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尹继业,被告谈东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杨雪慧,被告田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3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916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2元、误工费5068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谈东鹏驾驶被告田维东的轮胎式装载机沿着连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线2073公里200米时,因车辆失控逆向行驶将原告尚长清驾驶的甘****26号小型面包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谈东鹏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腓骨骨折,内踝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共住院17天后出院在家进行康复,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谈东鹏辩称:第一、本案第二被告田维东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以及谈东鹏的雇主,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其应以雇主身份承担侵权责任,谈东鹏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应当以事实证据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被告田维东辩称:第一、装载机不挂牌登记,也不投保交强险,这是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其不用为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事发时车辆各项性能稳定,是驾驶者谈东鹏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所以谈东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补充承担;第三、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谈东鹏驾驶轮胎式装载机(肇事车辆)沿着连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线2073公里200米时,车辆失控逆向行驶,恰遇原告尚长清驾驶的甘****26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谈东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遂即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诊断,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确诊治疗,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内踝骨骨折等,经过17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明确:1、注意休息,全休半年,需陪护;2、合理膳食,加强营养;3、科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门诊拍片,术后1年,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事故发生至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用35936.5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4000元。另查明,被告田维东与被告谈东鹏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田维东雇佣被告谈东鹏驾驶装载机在工地上施工作业。事发时,被告谈东鹏正受被告田维东的安排指示驾驶车辆转移作业场地。还查明,肇事装载机并未挂牌登记,也未投保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案涉事故车辆(轮胎式装载机)是否必须投保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装载机是被纳入到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内的。当其需要临时上路时,理应受到交通安全法调整,投保短期交强险。被告田维东以该车辆主要是作为工程机械车在工地上作业使用,上道路机会少,且更多的是转移作业场地。同时,具体在实践中,轮式装载机也没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也不接受对轮式装载机交强险的投保等理由提出抗辩,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田维东作为轮式装载机的实际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或者短期强险。第二、原告尚长清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1、医疗费:35936.5元,医疗病历及票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3593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原告主张680元,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0000元—14000元,原告主张14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印证。本院根据鉴定结果,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全休半年并加强营养等相关内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197天(住院17天+全休半年)=1970元,原告主张72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确定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的收入以甘肃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2725元/年),护理期限197天(住院17天+全休半年需陪护半年),故护理费为42725÷365×197×1=23059.79元,原告主张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0.1=47534元,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鉴定费:3000元,以票据所载数额为准,原告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以为不宜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方面,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为197天(住院17天+全休半年);原告为证明其收入,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9月份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资表从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漏洞:一是4、6、9月份表格的出勤天数多于该月实际天数;二是4-9月份尚长清等工人的出勤天数全部为全勤,未曾有请假休假或者天气影响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形,这与日常经验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均不符;三是工资表上劳动者签字确认一栏全为空。另外,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上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与工资表上的单位名称并不一致,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从事的工种以及工作地点,确定其收入以甘肃省上年度相近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39977元/年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为39977元/年÷365天*197天=21576.63元,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正规票据,但考虑到事发后交通费用确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维修费: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车辆维修方面的清单及票据,本院无法确定事故实际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6255.42元。第三、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田维东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对其车辆投保强险,使得原告尚长清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机会,故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实际损失49585元,超出限额395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必要鉴定费用等,原告实际损失96670.42元,均在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共计106670.42元),不足部分按照肇事方和受害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受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于强险赔付后剩余的经济损失(39585元)应由肇事方进行全部赔偿。肇事方方面,车辆驾驶人谈东鹏与车辆管理人田维东之间系雇佣关系,谈东鹏受雇于田维东驾驶操作事故车辆用以经营。事发当日,其接受田维东的指示安排驾驶车辆转移作业场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性质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田维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维东以车辆制动性能完好,事故完全是由原告谈东鹏的个人重大过失所造成,应由谈东鹏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本案驾驶员谈东鹏明知自己并无驾照却仍然驾车上路。同时其作为驾驶人员,在车辆上道行驶前也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谈东鹏应对尚长清在强险限额赔付后剩余的损失与雇主田维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谈东鹏以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受损,其并无任何过错,应由雇主田维东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尚长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255.42元:由被告田维东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106670.42元;剩余39585元,由被告田维东、被告谈东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尚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原告尚长清负担1281.2元,被告谈东鹏负担390元,被告田维东负担10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兴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