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62岁。被告人赵某某,小名铁军,男,42岁。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生病住院,无法进行鉴定,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中止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病愈出院,本院于2017年5月8日恢复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沿鸡勃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子河新兴村处时,与被害人纪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纪某某死亡,杨某某及乘坐人任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鸡西市交警支队城子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1)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某、纪某某、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纪某某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质量鉴定表、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技术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其受伤,肇事后逃逸20年,未对原告人进行赔偿,故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民事赔偿提出异议,称自己已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十五万元人民币、一辆货车以及医疗费,并且交警队又给原告人九万元司法救助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拉载赵某某2、孙某某二人,沿鸡勃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子河新兴村处时,与被害人纪某某(男,殁年63岁)驾驶的黑龙江40-12348号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杨某某(男,61岁)驾驶的无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纪某某死亡,杨某某及乘坐人任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遗留一张纸条给父母写名铁军,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鸡西市交警支队城子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1)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某、纪某���、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纪某某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杨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残。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和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杨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1997年4月5日将价值为17300元的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赔偿给原告人杨某某。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赔偿原告人杨某某十五万元人民币,鸡西市交警支队给予原告人杨某某司法救助费九万元人民币,原告人杨某某共收到现金二十四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中由于赵某某一方未能及时到场,没有签字,只有杨某某一人签名。又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家属代理人纪宪宝于2009年12月8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纪某某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整。受害人任某某受伤后因伤势比较轻没有住院。现纪宪宝和任某某无法联系,鸡西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人找过多次,仍没有找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等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纪某某、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车辆质量鉴定表证实,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在1997年3月27日的折旧价为人民币17300元。6、鸡西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家属代理人纪宪宝于2009年12月8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纪某某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整。受害人任某某受伤后因伤势比较轻没有住院。现纪宪宝和任某某均无法联系,鸡西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人找过多次,仍没有找到。7、住院病历证实,杨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8、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及办案说明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1997年4月5日将价值为17300元的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赔偿给原告人��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赔偿原告人杨某某十五万元人民币,鸡西市交警支队给予原告人杨某某司法救助费九万元人民币,原告人杨某某共收到现金二十四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中由于赵某某一方未能及时到场,没有签字,只有杨某某一人签名。(2)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家属代理人纪宪宝于2009年12月8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纪某某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整。9、现场遗留纸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小名为铁军,该纸条是被告人赵某某遗留在案发现场的。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与赵某某是姐弟关系,赵某某小名叫铁军。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赵某某是一个单位的,赵某某的小名叫铁军,不知道赵某某逃去哪里了。12、证人赵某某2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28日13时许,赵某某2乘坐赵某某驾驶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行至城子河新兴村处时,与过横道的一台摩托车相刮,并且与迎面而来的摩托车相刮,之后撞到大树。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28日13时许,孙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城子河新兴村处时,刮到了一辆摩托车,之后车就撞树上了。1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在事故处理大队工作,1996年4月28日,赵某某驾驶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在鸡勃线2km+700m处与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逃逸。当时只留下一张纸条写名叫赵铁军,城子河大队立即成立调查组立案调查,但赵铁军全家已迁走,不知去向。因案件一直未侦破,杨某某始终上访。1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在鸡西市交警支队城子河大队工作,1999年9月份案件交给崔某某负责,由于当时该交通肇事案件一直没有侦破,杨某某一直上访。1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在鸡西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工作,因交通肇事案件一直未侦破,从2004年开始杨某某就经常去事故大队上访。1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韩某某在交警支队交通科工作,因交通肇事案件肇事者弃车逃逸,肇事者没有抓到,杨某某没有得到赔偿,因而一直上访。1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1996年4月28日13时,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带任某某由鸡西到长青,行至新兴村木材厂门前时,前面有一辆摩托车,迎面还有一辆大车在放横,杨某某在左侧行驶,后来不知怎么就撞上了。19、受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1996年4月28日下午1点钟,任某某乘坐杨某某的摩托车,由鸡西到长青,行至新兴村时,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放斜过来了,然后就撞上了。撞完后,任某某看见路中间由一台摩托车和一个老头。2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赵某某小名叫铁军,1996年4月28日13时许,赵某某开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拉了两名装卸工沿鸡城路出城子河区收费站向南行驶,行了有200米处时,发现一老汉骑摩托车逆行,他低着头向赵某某的左边车道行驶,为了躲前边的摩托车,赵某某向左边车道走,又发现前边有一男带一女骑摩托车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赵某某为躲避这两辆摩托车从中间过,车前方将一男一女的摩托车刮倒,车后方将逆行的老汉刮倒,然后货车撞���树上了。肇事后,赵某某让车里的装卸工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因害怕就离开现场躲了起来。21、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1996)公交法检字第010号技术鉴定书证实,纪某某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2、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0269号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24、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协和[2016]临法监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发生在1996年4月28日,即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2)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二人死亡;(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2)酒后驾车的;(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畏罪潜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为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从1996年案发至今,无违法犯罪纪录,同时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被告人赔偿其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有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5736元×20年×0.2=102944元),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1997年4月5日将黑R-406**号解放牌大货车赔偿给原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又赔偿原告人杨某某十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楷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程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