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祝芳、莫晓棠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祝芳,莫晓棠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祝芳,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晓棠,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上诉人王祝芳因与被上诉人莫晓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祝芳及被上诉人莫晓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祝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字312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莫晓棠给付上诉人赡养医疗费人民币8434.79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上诉人生育了两女一子,被上诉人莫晓棠是上诉人的次女。被上诉人莫晓棠经营着多家公司,拥有庞大的资产和多处房产。因为莫晓棠不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为改善生活曾被迫借债成立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成立的公司没有正常经营。为了使莫晓棠明确其有承担赡养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莫晓棠,要求莫晓棠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因为心脏疾病发作于2015年5月28日住院治疗。上诉人曾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莫晓棠承担上诉人因治疗本次心脏疾病发作所需的费用。该案的主审法官以该案很快就要下判决为由,建议上诉人就治疗本次心脏疾病发作所需的费用另案起诉。上诉人同意该案主审法官的意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20l5年6月30日作出(20l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判决,判决莫晓棠每月支付给上诉人200元赡养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上诉人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莫晓棠给付上诉人赡养医疗费人民币8434.79元。2016年10月11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字312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祝芳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祝芳负担50元。(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字312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诉请赡养费,已有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判决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提出的赡养医疗费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至6月4日期间,即发生在第一次赡养诉请期间,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情况,且原告作为两家公司的出资人,有一定的财产实力并非属于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由,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祝芳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祝芳负担5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和保障。因此,判决内容也应该体现公平正义。本案一审判决使得世人认为被上诉人莫晓棠可以对上诉人本次心脏疾病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无疑与公平正义的理念背道而驰。2、上诉人第一次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赡养诉请是针对在通常情况下莫晓棠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而提起的诉请。这里的“通常情况”按照公平正义的理念就不包括上诉人患有重大心脏疾病这种特殊情况。事实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判决就是根据通常情况所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本次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第一次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的诉讼。而一审判决却将不同的情况混为一谈,这显然是错误的。3、就本案而言就是莫晓棠是否该对上诉人本次治疗心脏疾病承担赡养义务?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当事人的权利除非是当事人自己明确放弃,否则不能推定当事人自己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放弃要求莫晓棠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4、一审判决忽略了莫晓棠经营着多家公司,拥有庞大的资产和多处房产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等事实。同时,一审判决也忽略了上诉人借债成立的公司没有正常经营的事实。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有一定的财产实力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莫晓棠作为上诉人的次女就应该对上诉人本次治疗心脏疾病承担承担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此提出上诉,恳请支持。被上诉人莫晓棠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在上诉人每个月的退休工资已经高达1625元,而且上诉人的另外两个子女还要给其赡养费,被上诉人现在已经失业,每个月仅靠失业金维持生活。上诉人本身开了多家公司,本身过的是锦衣玉食的生活,根本不存在诉请中的这些情况。另外,2015年城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当中已经查明上诉人身体状况是患有慢性疾病,也就是说法院作出判决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身体状况需要治疗的情况,而上诉人在本案诉请医疗费住院的时间也发生在原来的诉讼期间。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王祝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晓棠给付王祝芳赡养医疗费8434.79元(2015年5月28日-2016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莫晓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祝芳和莫晓棠系母女关系,王祝芳因赡养关系纠纷,于2015年1月22日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莫晓棠,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判决“莫晓棠每月30日前支付王祝芳赡养费200元”;2015年5月28日,王祝芳因冠心病、高血压病、糖尿病、脂肪肝等疾病入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王祝芳2006年10月办理养老退休手续,2016年养老金为1625.30元;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脑查询单》显示,王祝芳以实缴货币45万元人民币成为广西南宁市继优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电脑查询单》打印时,该公司没有注销;王祝芳以实缴货币9.5万元人民币成为柳州市吉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2012年10月18日成立,至2015年3月31日《电脑查询单》打印时,该公司没有注销。王祝芳提交的广西蕴鼎贸易有限公司高管部工资表显示,莫晓棠2013年7月的工资为5000元;莫晓棠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卡》显示,莫晓棠2015年12月2日与广西蕴鼎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规定要求,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应具备一定条件,条件包括子女需有负担能力和父母需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王祝芳诉请赡养费,已有柳州市城中区法院在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判决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该判决已生效。现王祝芳提出的赡养医疗费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至6月4日期间,即发生在第一次赡养诉请期间,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情况,且王祝芳作为两家公司的出资人,有一定的财产实力并非属于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对王祝芳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祝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祝芳已预交50元),由王祝芳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莫晓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015年隆盛公司上诉状及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四个公司中的一个公司以及公司的具体情况。2、2017年5月9日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2017年5月9日车辆查询单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与房产信息证明的是被上诉人房产、车辆的情况。上诉人王祝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其经济状况,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证据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母女关系,上诉人年老多病,其以退休金不足以维持生活及治病需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是正当的,但是,赡养费的确定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上诉人已为主张赡养费用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已由城中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给上诉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生活条件状况从该判决书生效起并未发生显著变化,况且上诉人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625.3元,加上(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200元,以及上诉人自己经营公司和其他子女的照顾,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能够满足其生活和看病所需。上诉人本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医疗费,但赡养费应包括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且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系发生在上次赡养诉讼期间,不属于新情况,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祝芳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