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3行初12号原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侠法,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继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平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捌公司)不服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王平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肥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继春、张宇平,第三人王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西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11日,王平生在伍捌公司承建的合肥滨湖高速时代城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受伤。王平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伍捌公司诉称:原告只是玻璃加工销售企业,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从未参与合肥滨湖高速时代城项目的建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查验工厂所有员工,没有王平生这个员工并反馈给被告,被告仍认定为工伤,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伍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在法定期间内;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反馈无姓名为“王平生”的员工。被告肥西人社局辩称:根据王平生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依法调查的证据等证实,王平生于2016年5月11日,在伍捌公司承建的合肥滨湖高速时代城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王平生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给予答复,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肥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王平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者王平生个人信息;4、《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二份,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两张、第三人与久城建设有限公司高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以及实际施工人李前果的短信协商赔偿事宜、第三人王平生的同事李前果、张良、赵齐、强永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安徽久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平生于2016年5月11日在高速时代城A地块安装施工中受伤一事情况说明》、《玻璃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反馈意见》,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并依法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平生于2016年5月11日,在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滨湖高速时代城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受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第二组: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第三组: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四组: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王平生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原告公司安排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应当认定工伤。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平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肥西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急救病历、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久城建设、李军等短信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同事证言、久城建设说明、购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7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肥西人社局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客体。该组中的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据特征,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伍捌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伍捌公司与安徽久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伍捌公司向安徽久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承接的“高速时代城项目”工地的玻璃并进行安装施工。伍捌公司接单后,安排相关人员施工,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王平生在高速时代城项目工地地下车库雨棚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受伤。经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016年7月20日,王平生向肥西人社局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8日,肥西人社局作出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伍捌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遂具状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伍捌公司虽未与王平生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肥西人社局提供的王平生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王平生与伍捌公司及久城公司的短信信息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平生与伍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王平生没有劳动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伍捌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看,高速时代城项目的玻璃供应和安装均由伍捌公司提供,伍捌公司接单后,安排相关人员施工,王平生受指派在高速时代城项目工地地下车库雨棚安装玻璃,2016年5月11日,王平生在上述地下车库安装玻璃时不慎摔下受伤。因此,王平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肥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平生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伍捌公司诉称其与王平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肥西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人民陪审员 汪先刚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