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杨某、张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杨某,张某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初4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方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张骞,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彝族,住景洪市。被告:张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肖璐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杨某、张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张骞,被告杨元、张维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肖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被告的150.43万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云南西双版纳聚文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文加林、魏莲花、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云南西双版纳聚文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文加林、魏莲花、文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32.870228万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因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财产,故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制作了(2015)西执字第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方案中被告对抵押物所做的装饰装修工程未经任何部门评估,抵押物亦未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而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在竣工以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已丧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对装修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未对被告所做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评估,实际上是对云南帮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提出异议,而不是在时隔一年多以后才提出。被告的装修工程已经在评估范围内,房屋也因为装修而明显增值;没有任何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款在优先受偿时,需要对装修工程单独进行价值鉴定,既然在生效的调解书里已经明确了工程款,就没有必要再重复评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云南西双版纳聚文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文加林、魏莲花、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文加林、魏莲花、文翔按份共有的座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曼弄枫片区会展国际展馆C2-123号房产(含土地)【房产证号:00××36、00××37、00××38】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其中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为1281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此保留价1281万元接受该房产以抵偿债务。同时,本案被告杨元、张维志及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8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照该分配方案:1、将座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曼弄枫片区会展国际展馆C2-123号房产交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原告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281万元受让该房产;2、扣缴执行费9.88697万元;3、被告杨元、张维志的工程款作为第一顺序受偿150万元;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作为第二顺序抵偿债务金额1121.11303万元;5、原告应支付金额159.88697万元;6、因不足以清偿第二顺序的债务,故第三顺序无法得以分配。另查明,被告杨元、张维志承包的会展国际展馆C2-123号房产装修装饰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对座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曼弄枫片区会展国际展馆C2-123号房产的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已经丧失了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在(2015)西民二初字第10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会展国际展馆C2-12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故在本案的实体判项上不再予以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张某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50万元针对座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曼弄枫片区会展国际展馆C2-123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本院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志敏审 判 员 蒋荣春人民陪审员 陈育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