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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慎增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慎增强,北京市棉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16-127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洲,男,1944年9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铁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慎增强,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娟娟(慎增强之妻),198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棉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23号。法定代表人:傅桂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峰,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慎增强、北京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霞、高睿,上诉人多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洲,付铁华,被上诉人慎增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棉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慎增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供货方和监理单位均负有责任,应追加供货方(北京山河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和监理单位(北京敬业建设监督有限公司)为被告。二、本案尚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从事故发生到报警最少有6个小时的时间,丰台区住建委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提供慎增强坠落在井中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只是根据后来的询问笔录就作出调查报告,原判认定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医疗费的计算有误,请求的是542234.79元,而原判认定的是582334.81元。四、我公司出于道义对慎增强的救助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五、慎增强对于自己所受伤害应承担较大责任。多华公司同意天宏公司的意见,上诉请求:驳回慎增强要求多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除与天宏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外,尚有以下补充:一、门卫不是我公司的,而是天宏公司的,天宏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多华公司进入施工现场须通知天宏公司,此规定是针对货物的验证而非安排卸货地点。三、事故发生时,光线充足,且慎增强经常去送货,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个人有责任;天宏公司未安装警示标识,应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慎增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关于事故责任,丰台建委有调查报告,说明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指明的就是本案的两位上诉人,原判是公正的。关于遗漏当事人问题,我方认为此说法理由不充分。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计算是正确的。关于责任承担,我方担20%是合理的,第一次送货有遮盖物,第二次没有遮盖物,所以出了事,不应当加重受害人的责任。关于监理单位的责任问题,调查报告中虽提到有责任,但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不一样,如果有也是总包方跟监理单位主张。天宏公司对多华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多华公司承担的比例过低,通知进出应当是多华公司的义务,他们公司没有通知我公司,自己安排卸货,且现场是多华公司控制的,多华公司应承担责任。棉麻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我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将工程包给天宏公司,约定了项目施工现场所有的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慎增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宏公司、多华公司、棉麻公司向我连带赔偿医疗费5422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598元、误工费72062.46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1547625.25元;2.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慎某1(1952年4月出生)和付某某(1956年12月出生)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慎某2、慎增强(1987年2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慎某3。慎增强与张娟娟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慎某4(2015年1月出生)和慎某5(2015年1月出生)。棉麻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位于北京市×××号,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棉麻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天宏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专业消防分包单位为多华公司,供货单位为北京山河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2015年9月13日上午10:30分左右,多华公司未电话通知也未书面通知天宏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正常工作但毫不知情的状况下,供货方人员在指挥送货车准备卸货时,不慎跌入未进行遮盖的烟道井中,坠落至地下一层,当场昏厥,后慎增强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硬膜下出血、颅内多发脑挫裂伤、枕骨线性骨折、肺部感染。慎增强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324天;后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98天;于2016年11月18日到北京博爱医院门诊就诊;慎增强共花费医疗费582234.81元,其中河北天宏公司支付90000元。另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棉麻公司综合办公楼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我委分析事故原因如下:(一)直接原因。总承包单位由于施工需要,将烟风道口的防护和安全警示标识拆除,未及时恢复且未派专人监护,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在消防材料进场时,多华消防公司和其供货商工作人员在未电话通知也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门卫未做出入登记并向总承包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反映出施工现场的管理混乱,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六、事故责任分析及事故处理。(一)总承包单位天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二)专业消防分包单位和供货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监理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诉讼过程中,慎增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慎增强最终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级残疾;2、慎增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慎增强支付鉴定费6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宏公司由于施工需要,将烟风道口的防护和安全警示标识拆除,未及时恢复且未派专人监护,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消防材料进场时,多华公司和其供货商工作人员在未电话通知也未书面通知河北天宏公司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门卫未做出入登记亦未向总承包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反映出施工现场的管理混乱,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专业消防分包单位和供货方负有一定的责任;慎增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指挥卸货时应当注意周围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法院确定慎增强承担20%的责任,河北天宏公司承担60%的责任,多华消防公司承担20%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棉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慎增强要求棉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慎增强的医疗费经法院核实为582234.81元。慎增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慎增强的工作情况、就医情况、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费为46667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为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天宏公司承担60%的责任,多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中天宏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慎增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由天宏公司承担37500元、由多华公司承担12500元。判决:一、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慎增强医疗费2593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17586.80元、误工费28000.2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合计804527.89元;二、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慎增强医疗费1164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9195.60元、误工费9333.4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298175.96元;三、驳回慎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系天宏公司承包的棉麻公司的综合业务楼工程工地,多华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慎增强系消防器材供货方的送货人员。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丰台区住建委所做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总承包单位天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多华公司和供货方均负有一定责任。监理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从上述结论看出,天宏公司、多华公司、供货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慎增强即供货方。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责任的大小而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宏公司、多华公司上诉关于遗漏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慎增强提供了相关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为582334.81元,慎增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关于其他各项赔偿金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棉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天宏公司、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2元,由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29元(已交纳),由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7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