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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绍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绍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绍杰伙同朱某某(已判刑),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雇乘被害人姜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前进村附近时,朱某某向被害人姜某索要随身携带的提包,孙绍杰向姜某索要钱财,遭到被害人姜某拒绝后,朱某某强行夺包未成,被害人姜某见状携带提包下车逃跑。被告人孙绍杰下车追撵被害人姜某,朱某某持石块抛打姜某,后将姜某车上的一件夹克衫抢走。随后,被告人孙绍杰又伙同朱某某拦下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以捎脚的名义上车后,朱某某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绍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害人姜某收条、法院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孙绍杰常住人口登记卡、犯罪嫌疑人孙绍杰户口迁出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孙绍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杰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孙绍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绍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二、依法追缴犯罪所得58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洪刚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