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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明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明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60195J。法定代表人:李朗辉,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松,男,该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京,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明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6号首层103(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9893031H。法定代表人:李绍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明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明瑞公司(甲方)与千叶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明瑞公司作为受托方,千叶公司作为委托方,千叶公司将其拥有的千叶花园会所A、B、C、D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建筑附着物以土地房产作价出资,设立全资项目公司一事委托明瑞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及股权转让变更等手续;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明瑞公司为千叶公司完成项目公司设立工作,取得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自公司设立完成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产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及项目公司资产注入程序完成后,明瑞公司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等;约定千叶公司分期支付的服务包干费为80万元,包干费包括明瑞公司依照合同所列服务项目完成服务应获得的全部服务报酬以及在办理所委托服务事项所有手续过程中所应缴纳的全部税金、政府收费和非政府收费。但不包括与该服务事项无关,及未办理此服务事项前所产生的税金和费用(不含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此次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税金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千叶公司依约向明瑞公司支付30万元服务费。明瑞公司依约为千叶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延长营业期等工商登记及准备设立项目公司佛山市三水广穗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工作。在办理将千叶公司拥有的千叶花园会所A、B、C、D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建筑附着物注资到项目公司名下的过程中,因上述资产中的A、C座会所被法院查封,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明瑞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向千叶公司退回服务费12万元。同时查明,明瑞公司接受委托后,为办理委托事项,支出刻章、登报等工本费1145元。千叶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2、明瑞公司立即向千叶公司返还尚未退还的18万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千叶公司与明瑞公司经协议,就千叶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等事宜委托明瑞公司办理相关注册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及股权转让变更等手续,千叶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并签订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千叶公司投资到项目公司的房地产被法院查封,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千叶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委托合同,明瑞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双方均确认是因涉案房地产被法院查封,导致设立项目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而法院查封涉案房地产是在双方签订服务委托合同前,千叶公司明知涉案房地产被查封没有解封的情况下,仍委托明瑞公司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资产注资、股权转让等,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委托合同的解除应归责于千叶公司。而明瑞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千叶公司提供注资的涉案房产现状审查不严,对委托合同的解除亦有一定责任。千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时,明瑞公司清楚千叶公司注资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明瑞公司接受委托后,为委托事宜进行一定工作,支出一定费用及付出相应劳力,故明瑞公司要求千叶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明瑞公司主张收取18万元较高,根据明瑞公司为委托事项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其在委托事项的实际工作量,法院依法调整千叶公司应支付给明瑞公司的报酬为13万元,超出的5万元由明瑞公司退还给千叶公司。千叶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及诉请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解除千叶公司与明瑞公司在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2、明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千叶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3、驳回千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明瑞公司负担542元,千叶公司负担1408元。千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千叶公司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委托服务合同》为风险代理及包干合同,是以完成委托目标、包干支付对价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服务费实行包干形式,无约定完成某阶段工作应付报酬。换言之,只有明瑞公司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后,包括成立新的项目公司、办理土地房产作价入股到新的项目公司、办理新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等,才能获得全部报酬。二、明瑞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除关于“佛山市三水广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资料与本案有关外,其他如代千叶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延长营业期限、代付刻章及登报等工本费等事项,均与案涉委托事项无关。明瑞公司声称花费20万元聘请专业人员完成公司工商登记的资料,均是从网站上免费下载的范本,且一般会计师事务所代办理新公司成立、营业期限延期等手续的收费标准为2000-3000元,明瑞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费用明显不合理。另,明瑞公司原审提交的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收据存在诸多疑点,亦是其为诉讼目的而伪造的。总之,明瑞公司故意提交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材料或虚假资料,造成其有为委托事项之假象。三、双方签订案涉《服务委托合同》时,千叶公司已将千叶花园会所A、B、C、D座房地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告知明瑞公司,明瑞公司认为不影响委托事项的完成,双方遂签署合同。案涉合同前言第四条“甲方(明瑞公司)已经清楚上述资产的情况”的内容可予证实。双方约定的为包干式带有风险性质的付款方式,费用也相对较高。四、明瑞公司未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及合同解除的责任。明瑞公司签约时已知道千叶花园会所A、C座查封的事实,但其认为不影响成立项目公司,认为可将B、D座作价注资。现因明瑞公司未完成项目公司的设立工作,千叶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案涉房地产被法院查封与明瑞公司未完成项目公司成立无任何关联。双方已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明瑞公司分期归还其已收的30万元服务费,其司已退回12万元,余下18万元未返还。原审法院判定千叶公司向明瑞公司支付13万元的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千叶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森林物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收缴印章证明,拟证明佛山市三水森林物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公章印制均发生在案涉《服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委托事项无关;2、千叶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千叶公司营业期限变更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与案涉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无关;3、佛山市安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佛山市立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各1份,拟证明在佛山地区委托中介公司代理设立新公司等事项的收费标准为2000-2500元;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提供的公司登记规范文书样本,拟证明明瑞公司称其花费20-30万元聘请专业人员草拟前述登记资料,不符合事实。经质证,明瑞公司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案涉服务委托合同涉及的金额较大,在合同正式签订前的磋商过程中,明瑞公司已为千叶公司提供了服务,佛山市三水森林物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事宜等与本案委托事项有关;对证据2无异议,明瑞公司完成委托事项须千叶公司的配合,也受限于政府部门的审批程序,不能仅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日期与合同约定期限不符,即认为与案涉委托事项无关;对前述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认证,明瑞公司对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3、4并不足以反映明瑞公司本案受委托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明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案涉《服务委托合同》后,明瑞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积极参与合同协商、起草和修改。合同履行过程中,千叶公司要求将千叶花园会所A、B、C、D座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建筑附着物以土地房产作价出资,因前述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千叶公司明知前述情形仍作委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于其司一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瑞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千叶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明瑞公司须否向其返还已收取的费用问题。原审中,双方均确认系因千叶会所A、B、C、D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建筑附着物被法院查封,导致诉争委托事项无法继续,双方已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千叶公司主张明瑞公司未完成诉争委托事项,应退还已收取的报酬,后者则抗辩称已完成部分工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千叶公司一方。首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签订诉争合同时,千叶公司已将案涉土地及房产被查封的情况告知明瑞公司,其主张明瑞公司已知晓案涉房地产被查封的事实仍承诺可以完成委托事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千叶公司明知案涉房地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委托明瑞公司办理成立项目公司、资产注资、股权转让等事宜,导致委托事项无法继续,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明瑞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作虽不直接指向案涉《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宜,但无法完全排除与委托事项无关,且千叶公司认为属于双方另行委托之事项及有另外支付费用,却无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补充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千叶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明瑞公司已提供部分服务等因素,酌定判令明瑞公司向千叶公司返还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千叶公司要求明瑞公司返还全部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千叶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