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6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侃与刘跃涛、林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侃,刘跃涛,林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107号原告:郭侃,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跃涛,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少芳,女,汉族,1980年3月1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郭侃与被告刘跃涛、林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侃、被告刘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跃涛、林少芳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在庭审过程中郭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跃涛、林少芳偿还本金86000元(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下旬,刘跃涛以经营生意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郭侃借款120000元。其后郭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共向刘跃涛交付借款120000元。刘跃涛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郭侃收执,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后经郭侃多次催讨无果。林少芳与刘跃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林少芳与刘跃涛共同偿还。刘跃涛辩称,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3.4万元,现余借款8.6万元,要求郭侃给予分期偿还。林少芳未作答辩。郭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郭侃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刘跃涛向郭侃借款12万元的事实;3,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清单,证明郭侃已借款汇入刘跃涛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刘跃涛、林少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刘跃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目前已经与妻子林少芳离婚了。林少芳未作质证。本院认为,郭侃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跃涛于2015年10月1日向郭侃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郭侃借款12万元。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郭侃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按手印)正。刘跃涛(按手印),352202197506040016,2015.10.1。”借款后,刘跃涛向郭侃偿还借款3.4万元,剩余借款8.6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刘跃涛、林少芳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本院认为,刘跃涛向郭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予以确认。讼争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郭侃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刘跃涛返还,故郭侃要求刘跃涛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讼争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刘跃涛应从郭侃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郭侃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另讼争借款发生在刘跃涛、林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跃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可认定为刘跃涛与林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林少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跃涛、林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跃涛、林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郭侃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跃涛、林少芳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