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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牛振亮与苏秀峰、李敬坤、纪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亮,苏秀峰,李敬坤,纪元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740号原告:牛振亮,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苏秀峰,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敬坤,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纪元志,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牛振亮与被告苏秀峰、李敬坤、纪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峰、李敬坤、纪元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苏秀峰向我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3%。并由李敬坤、纪元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苏秀峰未作答辩。李敬坤未作答辩。纪元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应视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苏秀峰从原告牛振亮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逾期每月加罚月利率0.5%,苏秀峰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敬坤、纪元志作为苏秀峰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后两年,纪元志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李敬坤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牛振亮与被告苏秀峰、李敬坤、纪元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敬坤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李敬坤为担保人,应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为准。原告牛振亮为被告苏秀峰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苏秀峰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苏秀峰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关于借期内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逾期利率亦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敬坤、纪元志自愿为被告苏秀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后两年,未约定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故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敬坤、纪元志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秀峰追偿。被告苏秀峰、李敬坤、纪元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苏秀峰向原告牛振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秀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敬坤、纪元志为苏秀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届满后两年,该二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振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李敬坤、纪元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敬坤、纪元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秀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苏秀峰、李敬坤、纪元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瑞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