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瑞华诉被告李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华,李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283号原告:沈瑞华,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涛,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沈瑞华诉被告李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4月间,原告沈瑞华为被告李涛施工,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沈瑞华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事由: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桃园挖机费具条人李涛2016年10月21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李涛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现代80-7挖掘机工时记录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等费用27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桃园施工,2016年4月1日李涛在《现代80-7挖掘机工时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挖山时间合计:195小时140(小时)27500元李涛”。2016年10月21日李涛向沈瑞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瑞华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事由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桃园挖机费具条人李涛2016年10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等费用2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瑞华欠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