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昌与被告刘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昌,刘欢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16号原告李泽昌,男。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刘欢欢,女。原告李泽昌与被告刘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刘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昌诉称,2016年12月1日和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是10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时,被告说两三天就还,用于年底冲业绩,但被告却一直未还款,期间双方用微信联系,被告同意给付利息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法律规定偿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欢欢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我承认被告给过我5000.00元钱,我可以还他。至于原告说的钱事实上是被告打麻将输了欠别人的钱,我答应替他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和2016年12月2日于李素芬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内取款15000.00元借给被告刘欢欢。2016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欠钱事实并同意给付利息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2000.00元,被告虽予以认可但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12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泽昌借款本金15000.00元,同时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12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刘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昕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