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键伟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键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205号原告曹键伟,男,汉族。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委托代理人张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负责人邹国发。委托代理人张萱。原告曹键伟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键伟诉称,本人在2017年3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袋徽乡香瓜子260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保质期为8个月,属于过期商品,退货并赔偿。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商品是在我们店里购买的,小票是我们店开的,但是产品不是我们店的。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键伟于2017年3月28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一袋徽乡香瓜子260克,包装袋标明生产日期2016年7月27日,保质期8个月,原告构买当日已过期。现原告要求赔偿并退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销售的徽乡香瓜子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保质期到2017年3月27日,而原告购买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过期产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峰店为非独立核算单位,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键伟人民币6.5元;二、原告曹键伟将所购徽乡香瓜子一袋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键伟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