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邵芝学与宋日武、孙莉红、孙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芝学,宋日武,孙莉红,孙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894号原告:邵芝学,男,1961年2月9日,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芝杰(原告之兄),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宋日武,男,1973年2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孙莉红,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孙振宇,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邵芝学与被告宋日武、孙莉红、孙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桂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芝杰、被告宋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莉红、孙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日武、孙莉红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70万元及欠款期间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时间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有20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9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算。)。2.要求被告孙振宇在抵押房总价款内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即以拍卖、变卖被告孙振宇坐落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X房屋所有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以来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分五次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70万元。一是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程晶华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按月息2.5%计息,并承诺2013年8月15日偿还;二是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程晶华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按月息3%计息,并承诺2013年9月15日偿还;三是2012年11月28日,原告本人与被告宋日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按月息2.5%计息,并承诺2013年12月1日偿还;四是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李玉国名义与被告宋日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按月息3%计息,并承诺2013年7月23日偿还;五是2013年3月30日原告以程晶华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按月息2.5%计息,并承诺2014年3月31日偿还。因被告未如期还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日武、孙振宇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将其建设大街门市房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2月28日还清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宋日武辩称,原告陈述的五份借款合同和协议书都对,但都是承继的他人债务,也不都是与原告发生的,是与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发生的。其对此项债务认可,同意分批偿还本息,孙振宇与欠款无关,只应承担房屋抵押还款责任。被告孙莉红(与被告宋日武系夫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振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芝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宋日武与程晶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宋日武与李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宋日武与邵芝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宋日武借款本金共计370万元,利息均有约定并且超过年利率24%。2.证人李玉国、程晶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2013年11月25日邵芝学与宋日武及担保人孙振宇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宋日武的债权人李玉国和程晶华在2013年11月25日前已将其对宋日武的债权移转给邵芝学,被告宋日武同意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原告邵芝学借款37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宋日武、孙振学自愿将其建设大街门市房,面积211.95平方米商用房抵押给原告邵芝学。并将该房抵押银行剩余价值64万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3.2015年3月27日被告宋日武、孙莉红给原告邵芝学出具的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邵芝学及被告宋日武的陈述及原告邵芝学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宋日武向程晶华借款200万元,承诺按月息2.5%计息,并承诺2013年8月15日偿还;2012年9月14日被告又向程晶华借款50万元,承诺按月息3%计息,并承诺2013年9月15日偿还;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宋日武向原告邵芝学借款30万元人民币,承诺按月息2.5%计息,并承诺2013年12月1日偿还;2013年3月22日,被告宋日武向李玉国借款40万元,承诺按月息3%计息,并承诺2013年7月23日偿还;2013年3月30日,被告宋日武又向程晶华借款50万元,承诺按月息2.5%计息,并承诺2014年3月31日偿还。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被告宋日武的债权人李玉国和程晶华将其对宋日武的债权移转给原告邵芝学,2013年11月25日,原告邵芝学与被告宋日武、孙振宇签订协议书,被告宋日武、孙振宇自愿将其建设大街门市房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2月28日还清370万元本息,并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孙振宇与原告邵芝学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价值64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所借款项应如期偿还,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宋日武及其妻子孙莉红共同偿还借款及按年息24%给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邵芝学与被告宋日武、孙振宇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邵芝学要求被告孙振宇在抵押房总价款内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并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孙振宇坐落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X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邵芝学与被告孙振宇办理他项权利价值为64万元。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在此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日武、孙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70万元及欠款期间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时间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5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9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二、被告孙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前款金额在抵押登记价款内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孙振宇坐落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X房屋价款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450.00元(原告已交纳15,725.00元),由被告宋日武、孙莉红、孙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禄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