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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1964年2月18日出生,暂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人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晋D×××××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行驶至xx小区西门,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报案被民警查获,现场民警怀疑其酒后驾驶,遂带其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