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日明陈晓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日明,陈晓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日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春,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再审申请人陈日明因与被申请人陈晓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日明申请再审称,(一)陈晓春未征得陈日明同意,擅自拆除租赁房屋南墙进行简易搭盖,侵犯了陈日明的合法财产权益,陈晓春应当予以��复原状并赔偿损失。陈晓春该违约行为系陈日明决定收回租赁房屋的根本原因,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陈晓春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陈日明发现后要求其出具保证书。陈晓春在2013年4月6日出具保证书后,仍将租赁房屋转租给陈文堙,陈晓春存在明显违约。一、二审法院对该保证书未予采信错误。(三)陈晓春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一期租金,故陈晓春知晓陈日明收款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直至二审庭审一直在正常使用,陈日明从未通知陈晓春账户变更。陈晓春不通过银行转账,而是采用公证和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支付第二期租金,表明其本意并非欲支付租金。(四)一、二审法院将陈晓春提供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陈晓春超期举证的EMS查询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4年4月20日陈日明收回房��转租他人以实际行为表明与陈晓春解除租赁合同。故陈日明已履行了租赁合同解除权的通知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日明违约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陈晓春支付违约金546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陈晓春提交意见称,陈日明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房屋搭盖问题。陈日明主张陈晓春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南墙且拒不恢复原状构成违约,但陈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讼争房屋另行出租案外人之前,就该搭盖行为向陈晓春提出过异议并向其主张恢复原状。其次,关于租金支付问题。陈晓春提供公证书、邮政回执单和邮局工作人员证明,足以证明陈晓春具有履行《租店协议书》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即便陈晓春未按约及时支付第二期租金,陈日明亦负有催���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履行催告义务的前提下,其以将讼争房屋另租他人的形式主张履行合同解除通知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房屋转租问题。陈日明主张陈晓春于2013年4月6日将其中一间房屋转租他人违反了当日陈晓春所作承诺构成违约,但陈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就陈晓春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故在《租店协议书》有效期限内,陈日明将讼争房屋另租给案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陈晓春的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日明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