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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胜勇重大事故责任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99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勇,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石家庄市新华区永舜水电暖安装工程服务部负责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全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勇犯重大事故责任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0108刑初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胜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王胜勇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永舜水电暖安装工程服务部负责人。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胜勇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大街科技大学西门口石家庄市文河小区给水管网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指挥工人进行施工,导致沟槽西侧沟壁突然塌方,将施工工人王小四掩埋。后王小四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水务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文河小区给水管网(二期)工程12.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王胜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永舜安装公司,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员工安全培训不到位,对管网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管控不到位,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不具备相关资质,超范围进行施工作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胜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106万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王胜勇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胜勇的供述;2、证人弓某、江某、郭某、李某1、杨某1、张某1、李某2、田某、姬某、陈某、苏某、张某2、杨某2、梁某、吴某、郭某、张某3;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处出具的证明、专家技术分析报告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专家技术分析报告、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指挥工人进行施工,进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胜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胜勇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指挥工人进行施工,进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王胜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就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