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辽源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靳连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格后,确定工程决算并改判支持丰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无法确定,每项工程具体价款也无法确定,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综合楼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和未完工程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以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判决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虽约定了欠款数额,但也明确约定了双方不迟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照原合同进行决算,如果不决算以协议数额生效。协议数额是指双方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再进行协商确定工程款的数额,而不是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不进行决算以2,014,000.00元结算,因为玻璃幕墙包含在700元每平方米的工程款内,《补充协议》中双方估算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准确。丰达公司提交了《辽源市丰达贸易接层工程决算审定说明》,证明要求与华通公司决算,是华通公司拒绝决算;2.华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综合楼施工协议书》确定的进度表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协议规定的工程,属于根本违约,即便增加了施工部分,双方也未约定完工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增加工程开工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引用《建筑法》和《消防法》相关规定,论证消防水池是工程验收的必备条件错误,《综合楼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和增加工程不是一体工程,可以独立施工,丰达公司主张的是《综合楼施工协议书》工程逾期违约,而一审法院却在论述增加工程竣工时间的合理性,认为是丰达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不支持华通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错误。华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达公司立即给付华通公司工程款2,014,000.00元及违约产生的利息。丰达公司反诉请求:华通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丰达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辽源市丰达汽贸公司综合楼(接层)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华通公司为丰达公司接四层楼房,建筑面积6704平方米,工程内容:原楼房拆除处理,新建结构、建筑、电气、给排水、消除工程。施工工期: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程协作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700万元(含税金)。违约责任:乙方(华通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丰达公司)按协作协议工程款0.5%的逾期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华通公司履行合同开始施工,施工至2014年10月初,丰达公司提出工程增项,增加如下主要工程:整楼外圈加沿1.5米x1.5米,全长150米;原楼旁加盖5层,面积近300平方米;2个电梯房;消防水池一个及8口水井;楼门前大面积修建。双方对上述增项工程未约定工期,华通公司主张增量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丰达公司主张增量工程至今尚有小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并申请对未完的增量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由丰达公司、华通公司、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源市华通建筑、吉林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勘查设计单位签字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载明:丰达公司综合楼(接层),工程造价700万元,开工和竣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0日。施工过程中,丰达公司给付华通公司部分工程款,华通公司催款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按乙方初步核算截止合同签订时,甲方大约欠乙方工程款2,014,000.00元,该款项含增项部分692,000.00元及玻璃幕墙398,000.0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最终以双方委托有资质部门按合同审计造价决算后数额为准;2、双方约定不迟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照原合同进行决算,逾期不决算以协议数额生效;3、乙方同意决算后甲方分期偿还工程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8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8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10月31日给付完毕。”2016年4月30日,丰达公司将华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德满找到办公室,将《辽源市丰达汽贸接层工程决算审定说明》一份交给张德满,该说明内容如下:“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满)承建的辽源市丰达汽贸接层工程报来的预算,经双方共同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找专家进行市场调查后最终的审核结果如下:增减工程、消防水池及门前工程、幕墙差价合计减额48.86万元。”张德满当即对此审定说明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确认系附条件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30日前未能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有资质部门对合同造价进行审计决算,故该合同所附条件成就,遂合同确认的工程价款2,014,000.00元成立,丰达公司应按此数额给付华通公司工程款,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丰达公司主张没有委托决算的原因系华通公司不予决算,而不是丰达公司原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丰达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交付给华通公司的《辽源市丰达汽贸接层工程决算审定说明》系丰达公司单方认定行为,不能证明存在丰达公司邀请华通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部门决算的事实,不能支持其提出的华通公司不同意决算的主张;二、对丰达公司要求华通公司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辽源市丰达汽贸公司综合楼(接层)施工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载明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从上述日期来看华通公司工期确实逾期,但是该工程在上述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之外进行了增项,其中整楼外圈加沿工程系对施工协议中加层工程的增项,且增项后正值冬季,必然导致施工时间的延长,另外,依照《建筑法》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其他增项工程如消防水池是工程验收的必备条件。上述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是在上述加沿工程、消防水池工程竣工后进行的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为施工协议工程竣工的时间,而应认定为施工协议工程及增项工程竣工的时间,因双方对增项工程未约定工期,且施工协议约定,丰达公司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华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应认定华通公司在施工时间上构成违约。2、丰达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知华通公司完成工程的时间未提出异议,而与华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和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对施工时间的认可。因此,从此方面来看,对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3、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通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赔偿责任,丰达公司申请对增项的未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对丰达公司上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华通公司工程款2,014,000.00元,并给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息,另8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息,剩余414,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丰达公司要求华通公司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2.00元,由丰达公司负担,反诉费11,800.00元由丰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丰达公司所举证据为:1.辽源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证明丰达公司的经理孙云峰在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此期间正值一审审理期间,孙云峰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2.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丰达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是在政府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并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实现的,并不是因为华通公司全部完工;3.丰达公司综合楼接层工程未完成工程清单及相应照片、吉林北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节点时间、证人王信、段旭利、高文新、麻长城证言,证明丰达公司有积极的进行决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华通公司有未完工程,证明该工程有未完成工程。华通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利峰出庭作证,证实华通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及签订《补充协议》的经过及事实,华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工,补充协议的欠款数额中并不包含未完工程价款。华通公司对丰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丰达公司一审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程序合法;证据2是政府部门与丰达公司关于办理房照的事宜,与本案工程欠款没有关系;证据3中的未完工工程清单及相应照片是单方面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情况说明中体现的工程量与2016年1月28日双方《补充协议》中及丰达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中均不包括此证据中所列的工程。2014年7月15日,华通公司进场施工时,包括加盖五层楼地基及电梯房、水井、整楼外圈外沿等大量的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同时施工,故即使存在迟延交工的情形,也是由于丰达公司增加了大量工程所导致。丰达公司对华通公司证人张利锋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时,张利锋并不在现场,证言不真实,《补充协议》不是丰达公司拟定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丰达公司一审诉讼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孙云峰住院治病影响丰达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对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是丰达公司经政府协调办理产权证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华通公司施工项目有未完工程。证据3中的未完工程情况说明是丰达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未得到华通公司的认可,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段旭利、高文新证言仅能证明在2016年4月30日段旭利在丰达公司要求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方制作的审定说明上签名时双方发生口角,但华通公司未签字盖章,审定说明的内容不生效。麻长城做为甲方代表其对双方决算或对账的事实并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华通公司有未完工程项目的价款计入《补充协议》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也不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后就工程决算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吉林北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是监理人王信书写并由单位盖章确认的,王信陈述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根据监理日记书写的,内容未体现工程决算的相关事宜。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为丰达公司的综合楼(接层)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丰达公司调整了施工项目,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的施工协议中虽约定工期至2014年10月30日,但对增量工程双方未约定竣工时间,发包方丰达公司增量工程是与合同内工程同时施工,对华通公司同时施工行为丰达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丰达公司亦未对逾期交工提出异议,实质是对华通公司延期交工的认可,一审法院驳回丰达公司要求由华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210万元的反诉请求正确。因增项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均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非法院认定,故对丰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确定增项工程开工具体时间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不迟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照原合同进行决算,逾期不决算以协议数额生效”,此条款是附生效要件的合同条款,因丰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与华通公司进行了决算,故应以该《补充协议》确认的2,014,000.00元的价格为最后决算依据,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有约定,此约定虽然是附生效条件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并未依《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决算,所以双方暂订的2,014,000.00元为结算价格的条款生效,故丰达公司提出对工程决算进行司法鉴定不予采纳。丰达公司庭审中称《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因其未在除斥期间内向华通公司主张合同撤销权,该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支持丰达公司应偿还华通公司工程款2,014,000.00元本息及驳回丰达公司主张的210万元逾期违约金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2.00元,由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审 判 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星儒书 记 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