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81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广林与被告罗桂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林,罗桂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3077号原告:崔广林,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殿跃,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罗桂禹,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闵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广林诉被告罗桂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殿跃,被告罗桂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林诉称:2017年3月11日22时30分,被告罗桂禹驾驶辽C8S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城市析木镇宋海牙社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崔广林相撞,造成崔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9883.23元,因原告无钱垫付医药费,故先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099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桂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30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同意200元,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2时30分,被告罗桂禹驾驶辽C8S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城市析木镇宋海牙社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崔广林相撞,造成崔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桂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广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广林到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7年3月12日-2017年5月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57830.63元,花费救护车发35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8S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舫,驾驶人为被告罗桂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桂禹为原告崔广林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崔广林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桂禹驾驶辽C8S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崔广林相撞,造成崔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桂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崔广林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8S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广林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57830.6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包括救护车费35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39.4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重症监护、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需要两名家属护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广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444.43元(其中医疗费578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误工费39.40元/天×57天=2245.80元,护理费101元/天×(57+11)天=6868元,交通费8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8S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崔广林19913.8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5.80元,护理费6868元,交通费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崔广林53530.6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7830.6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样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罗桂禹垫付3000元,应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崔广林赔偿款范围内直接划拨给被告罗桂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崔广林60444.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罗桂禹3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崔广林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891元给原告崔广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