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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邵国锋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83号案外人:邵国锋,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四合庄街。法定代表人:陈友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64号2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园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邵国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国锋称,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公司名下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小区土地,侵害了案外人作为该小区1幢1单元27层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的财产权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按合法程序购房,并网签备案,且已支付房款和入住。故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已购房屋项下的土地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邵国锋于2013年12月29日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张。拟证明邵国锋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22日,向湖北治历公司分两次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813407元。证据三:《物业费收据》、《空调维护费收据》和《空调流量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邵国锋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经查,原告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公司均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76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邵国锋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邵国锋以单价11712.12元/平方米购买湖北治历公司投资建设的吴家湾·御院项目中的第1幢1单元27层8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总价813407元。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22日,湖北治历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张,载明:付款方名称“邵国锋”;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1-1-2708”;金额:两张共计813407元;款项性质“售房款”等内容。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0日,武汉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三张,《收据》载明:收到1-1-2708邵国锋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物业管理费2235元;收到1-1-2708邵国锋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空调维护费372.5元;收到1-1-2708邵国锋空调流量费147.35元。再查明,2015年11月6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三份,编号分别为:H06-15-0276、H06-15-0277、H06-15-0278,证明吴家湾御园一标段1#楼、2#楼、3#楼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还查明,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176-2号执行裁定,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指定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邵国锋于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物业费收据》、《空调维护费收据》和《空调流量费收据》可证实,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另,《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即对吴家湾御园项目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限制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被执行人直至2015年11月6日才取得房屋竣工证明,因此,案外人所购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归责于案外人。上述事实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吴家湾·御院第1幢1单元27层8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