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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姚克与苗法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苗法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946号原告姚克,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法良,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姚克与被告苗法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梅,被告苗法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苗法良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在即墨市鳌山卫镇马连沟村与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9192.25元、误工费31338.84元、护理费13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9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4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21382.21元,原告主张400000元。被告苗法良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修车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苗法良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鳌山卫镇马连沟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及原告姚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苗法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克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其弟弟姚克好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鳌山卫镇姚家庄村人)。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颅骨骨折、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肋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口服抗癫痫药物;右肩关节遵骨外科医嘱行功能康复锻炼,并每两周骨外科复诊指导功能锻炼;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9192.2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对被告苗法良修车等费用,原、被告同意庭后自行协商解决。被告苗法良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克右肱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36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克父亲姚法臣(1948年2月28日出生)与母亲王秀芹(1950年9月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姚克、次子姚克好;原告姚克与妻子武彩英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姚振宇(2006年8月31日出生);财产损失1000元,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庄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保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克与被告苗法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苗法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克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苗法良承担70%责任、原告姚克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苗法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苗法良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苗法良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92.25元、误工费20896.72元(147.16元×143天,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3538.72元(147.16元×75天+147.16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9027.2元(43598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93.6元(父亲:28285元×11年×32%÷2人=49781.6元;母亲:28285元×13年×32%÷2人=58832.8元;儿子:28285元×7年×32%÷2人=3167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11688.49元。原告姚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892.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克10000元,超出限额38892.25元(48892.25元-10000元),由被告苗法良赔偿原告姚克27224.57元(38892.25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8156.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348156.24元(458156.24元-110000元),由被告苗法良赔偿原告243709.37元(348156.24元×70%);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苗法良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姚克各项经济损失270933.94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苗法良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苗法良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姚克各项经济损失270933.9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苗法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等费用,双方同意庭后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法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其母亲、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苗法良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克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克各项经济损失270933.94元。三、驳回原告姚克对被告苗法良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伤残鉴定费3640元,共计72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