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男,1933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罗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女,1937年10月4日出生。芦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芦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3,女,1961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4,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5,女,1968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罗某1因与上诉人罗某2、芦某、罗某3、罗某5、罗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以及上诉人芦某(兼罗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上诉人罗某3、罗某5、罗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1上诉请求: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不能因为我未列罗某6为被告,未对罗某6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地位等进行审理,而想当然地认定罗某6应当在本案中应返还541588元,并在我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扣减。2、应当由对方五人共同给付我拆迁补偿安置款737463.33元。3、对方五人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罗某2、芦某、罗某3、罗某5、罗某4辩称,不同意罗某1的上诉请求,分家单是无效的,不存在的。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分家单真实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即使分家单真实有效也应认定为赠与,而赠与人有权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原审法院对分家单当事人所涉事项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关系,而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关系。罗某1辩称,分家单是真实的,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对方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并认可是本人的签名,并按了手印。证人卢某是芦某的弟弟,也是我们姐妹的亲舅舅,与我们是一样的关系,同时还是分家单的执笔人,他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对于分家单的形成过程有详尽的陈述。说明分家单的存在客观真实,应按分家单执行。罗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罗某2、芦某、罗某3、罗某5、罗某4共同支付我737463.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其五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2和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女,即长女罗某1、次女罗某3、三女罗某4、四女罗某5。罗某2与芦某在北京市×××5号原有一处院落(以下简称:5号院),院内原有北房五间(建于1977年)、东西厢房各三间(建于八十年代)、棚房两间(建于九十年代)。2008年,5号院内南侧新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至此,5号院分为南北两个院落。2015年,5号院纳入新机场建设征迁范围。2015年7月22日,罗某2作为5号院产权人,罗某2、罗某1、罗某6、罗某3、罗某5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随后,5号院被拆除。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罗某2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罗某2选购期房2套,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后,罗某2剩余拆迁补偿金额为262418元。罗某1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罗某1选购期房2套,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后,罗某1剩余拆迁补偿金额为202047元。罗某3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罗某3选购期房1套,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后,罗某3剩余拆迁补偿金额为646465元。罗某5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罗某5选购期房1套,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后,罗某5剩余拆迁补偿金额为654210元。罗某6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罗某6选购期房1套,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后,罗某6剩余拆迁补偿金额为641588元。综上,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后罗某2家共取得拆迁补偿款2406728元。其后,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款打入各方银行账户。原审中,罗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信,证明罗某2的户口底档登记情况和亲属关系,以及罗某1的户口情况。2、协议分家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6日,罗某1和对方签订分家单的情况。该分家单内容为:因机场拆迁,父亲罗某2、母亲芦某、二女儿、四女儿享受国家的拆迁挂户政策并与大女儿罗某1、孙女罗某6共同的平房两处院共分得楼房面积697平米,经协商,分给大女儿罗某1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孙女罗某6分得90平米,二女儿罗某3分得90平米,四女儿罗某5分得90平米,二老分得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另外,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孙女罗某6100000元,二女儿100000元,四女儿100000元(其中二女儿、四女儿各给父母50000元)。除去买楼房共剩余2000000元,分给大女儿罗某11150000元,分给三女儿罗某4250000元(此人嫁于本村)。父母的房产和剩余款由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以后四个人照顾的好,可以平分父母所剩财产。如照顾不好父母,父母有权另立遗嘱为证。二老百年之事由四个女儿承担所有费用(平均)。该分家单下有芦某、罗某1、罗某3、罗某4、罗某5签名,并有见证人罗志华、罗治文、罗治武、代书人卢某签名。3、村委会证明,证明亲属关系。4、派出所人员手写稿件,证明罗某3、罗某5、罗某4等人户口迁出的情况,罗某2、芦某和罗某5是一起迁出的户口,拆迁房屋是农村宅基地,罗某3、罗某5的户口回来是拆迁挂户政策。5、手绘平面图及房屋照片,证明拆迁之前的房屋情况和用途。6、固安县西齐建筑队的证明,证明罗某1建造房屋的时间和费用,罗某1建造的房屋没有占据宅基地,并且罗某2等人也享受了这些房屋的拆迁利益。7、证人证言,证明罗某1及其爱人一直居住在拆迁院落,并且在本村有承包地一直在这务农。8、入户调查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拆迁院落按照三个户进行拆迁。9、民宅拆迁补偿款复印件,证明拆迁房屋购房情况和差额。10、银行存单,证明拆迁款打入罗某1名下账户的日期。罗某2等人对证据1、3、8、10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分家单上没有罗某2本人的签字,罗某1也没有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具体的名称和日期,证据形式不完整;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房屋是芦某和罗某2建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罗某1和其爱人结婚以后一直在河北省居住的,没有在该院落居住;对证据9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罗某2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罗某1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分家单的签订情况。卢某称其系芦某的弟弟,前一天各方就拆迁利益分配问题经协商一致后,当天又签订的分家单。签订分家单时芦某、罗某2、罗某1、罗某3、罗某5、罗某4、罗治文、罗治武均在场,分家单由其起草,并由各人签名。签订后,卢某将分家单进行复印,并将原件交予芦某,复印件交予其他各人。罗某2等人对卢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罗某1另申请证人梁某、李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罗某1长期在朱家务村居住生活。罗某2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无法阐述清楚关键时间点,证据证明力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某1提交的2015年7月26日协议分家单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该分家单对家庭财产的分配、父母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由见证人、代书人签名确认。案件审理中,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芦某系因约定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才签订分家单,并没有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称分家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经释明,其不对分家单上签名是否系芦某本人所签申请鉴定。罗某3、罗某4、罗某5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分家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第二次庭审中又对此进行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协议分家单中虽缺少罗某2的签名,但该分家单签订之时罗某2亦在场参与,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罗某2身患疾病,无法执笔书写,芦某主持分家事宜可以认定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家事代理行为,故罗某2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罗某1提交的分家单虽系复印件,但罗某3、罗某4、罗某5均对其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并有代书人卢某出庭作证,故对该分家单体现的分家内容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对罗某1要求罗某2、芦某、罗某3、罗某5、罗某4按照分家单的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法院结合协议分家单、《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协议分家单中明确约定:工程配合奖300000元,罗某6100000元、罗某3100000元(给父母50000元)、罗某5100000元(给父母50000元);除去买楼房款共剩余2000000元,罗某11150000元、罗某4250000元;父母的房产和剩余款由自己支配。据此,5号院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罗某11150000元、罗某350000元、罗某550000元、罗某4250000元,罗某6100000元、其余款项归罗某2与芦某所有。而5号院实际共取得拆迁补偿款2406728元。其中,罗某1实际取得202047元,罗某3实际取得646465元,罗某5实际取得654210元,罗某6实际取得641588元,罗某2与芦某实际取得262418元。按照协议分家单的约定,多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一方应将相应部分予以返还。经费用释明,罗某1在本案中不追加罗某6为本案被告、亦不向罗某6主张权利,故法院将罗某6应返还的541588元在罗某1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扣减。罗某6可另就协议分家单涉及其权利问题依法解决。关于罗某1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罗某2、芦某、罗某3、罗某5、罗某4给付罗某1拆迁补偿款四十万零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罗某3、罗某5提供证据证明,二人除每人留存5万元外,其二人手中的拆迁款项均给予了罗某2、芦某,罗某1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协议分家单》是否有效;2、应给付罗某1多少拆迁款;3、应由谁给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的论述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有理有据,本院对协议分家单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罗某2一方称即便有此协议,也应当认定是赠与,现赠与未履行,要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协议分家单的签署是基于5号院的拆迁所得,其中罗某1与其女儿罗某6分别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分别获得了住房安置及剩余拆迁款。本院认为,协议分家单对于罗某1而言是根据其对家庭贡献的大小而做的家庭财产再分配,并非是单纯的赠与,罗某2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分家单中的约定,并结合各方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认定的剩余拆迁款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协议分家单中在扣除给付罗某6、罗某3、罗某5的30万元工程配合奖后,确定剩余拆迁款为200万元(实为210余万元)。协议分家单中所确定的总剩余拆迁款中,实际上包含了罗某6的剩余拆迁款项(此款由罗某6持有),对此罗某1应明知。根据协议分家单内容,能够确定分家单是在将所有购房后的剩余拆迁款项归拢到一起做的再分配(30万元工程配合奖除外)。罗某1亦应知道确定给其115万元,是所有剩余拆迁款参与再分配的结果。现罗某1明知罗某6仍持有剩余拆迁款,仍坚持其分家单中的115万元与罗某6的拆迁款无关,此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本来在罗某6返还其剩余拆迁款后罗某1才能得到115万元,如按罗某1的解释,势必会造成罗某6不返还其剩余拆迁款,其也能得到115万元。这与协议本身的分配原则不相符合,也有悖于公平原则。鉴于其与女儿的亲属关系,本院认定115万元中包含了罗某6的剩余拆迁款。故原审法院在判决给付罗某1的金额时,在应给付其115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其自己原来所得款项以及罗某6应返还的541588元(另有10万元,协议分家单中约定给罗某6),剩余金额即为应给付其的金额,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给付数额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第三个问题,罗某3、罗某5根据协议除了各留下5万元外,其余款项均返还给了罗某2、芦某夫妻,故罗某3、罗某5不应再承担给付罗某1拆迁补偿款的义务。罗某4并未获得5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判决罗某4与罗某2等人共同给付罗某1拆迁补偿款不妥。本院确定给付罗某1拆迁补偿款的义务由罗某2、芦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二、罗某2、芦某给付罗某1拆迁补偿款四十万零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罗某1负担2508元(已交纳),由罗某2、芦某、罗某3、罗某5、罗某4负担307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8元,由罗某1负担11174元(已交纳),由罗某2、芦某、罗某3、罗某5、罗某4负担1117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