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惠、孙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惠,孙合山,孙锡文,李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736号原告: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旭华道以东地纬路以北众泰欣苑1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83299250T。负责人陈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银行职员。被告:张国惠,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合山,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锡文,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成成,女,199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国惠、孙合山、孙锡文、李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惠、孙合山、孙锡文、李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1113.19元,本息合计361113.19元,同时判令二被告按约定给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惠、孙合山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9.6%。同时被告孙锡文、李成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35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国惠、孙合山,但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张国惠、孙合山、孙锡文、李成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张国惠、孙合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年息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孙锡文、李成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113.19元,本息合计361113.1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还款明细及储蓄明细清单、贷款资料清单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惠、孙合山、孙锡文、李成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惠、孙合山发放贷款,二被告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国惠、孙合山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国惠、孙合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锡文、李成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惠、孙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1113.19元,本息合计361113.19元;二、被告张国惠、孙合山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新华村镇银行(按本金35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孙锡文、李成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张国惠、孙合山、孙锡文、李成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相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