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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686号原告:范某,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孙某1,又名孙有富,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范辉霞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并有赌博的恶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子孙某2生于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典礼同居,××××年××月××日在正阳县大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2,现在外上大学。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到大林镇潘小区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7年5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籍资料一组、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虽有生气吵架,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这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现在原告诉来我院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达到确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辉霞要求与被告孙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