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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房某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妻子口角后欲到黑山镇街里足疗店内找个小姐发生性关系发泄一下,便驾驶五菱牌大发车来到黑山县街里,但因其当晚身上没带钱,就想在黑山县街里随便找个女性发泄一下,随后其驾车寻找目标,其在黑山县黑山镇早市附近锁定目标后将车停放在远通驾校附近开始尾随,尾随到黑山县黑山镇西岗北侧北门子强开发楼2单元1层楼道内,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见四下无人上前拽住正在楼梯上的李某某将其拽到一楼楼道内并声称劫色,李某某说自己60岁了并对马某说你要什么我给你什么,马某当时终止了强奸的欲望,后将李某某衣服兜内247元人民币抢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其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当时没有想抢劫的想法,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首先,从定罪来看,辨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构成抢劫罪,定强制猥亵罪更为合适。1、从现有证据可见,马某声称“劫色”,拒绝被害人主动交出易于变现的手机,其主观目的不是抢劫,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马某从被害人处取得的247元随手放在车上的烟灰缸里,事后未处分财产,表明马某也无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2、从庭审供述及卷宗记载,马某从被害人处取走247元钱,系被害人主动给付,被害人给钱的目的是为了制止被告人的劫色行为,从整个作案过程看,马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想法。3、被害人谅解书上明确表明247元系被害人主动给付,而不是马某强取,故认定马某抢劫无事实依据。其次,马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与妻子口角后欲到黑山镇街里足疗店内找个小姐发生性关系发泄一下,便驾驶五菱牌大发车来到黑山县街里,但因其当晚身上没带钱,就想在黑山县街里随便找个女性发泄一下,随后其驾车寻找目标,其在黑山县黑山镇早市附近锁定目标后将车停放在远通驾校附近开始尾随,22时许,被告人马某尾随目标到黑山县黑山镇西岗北侧北门子强开发楼2单元1层楼道内,见四下无人上前拽住正在楼梯上的李某某,手放到自己有手机的衣兜内威胁对方说这里有刀,将李某某拽到一楼楼道内,声称劫色,李某某说自己60岁了并对马某说你要什么我给你什么,马某当时便改变了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欲望,在李某某被迫掏钱的过程中,马某分两次将李某某衣服兜内247元人民币抢走。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马某在黑山镇香榭丽舍小区被抓获,在案件审理中,从马某车内烟灰缸中扣押的人民币24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被告人马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李某某报案及马某在五菱大发车上被抓获的过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人员与马某一同辨认,自马某发现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的路线及欲实施强奸和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并拍摄照片。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扣押抢劫人民币数量及手机一部。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6、手机一部证实,案发时马某称兜里有刀,实为该手机。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马某的五菱大发车进行搜查,共搜查出人民币247元,马某指认这247元系自西交通岗北路西张子强开发楼抢劫所得。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多张照片中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马某。9、证人阮某证言证实,她是马某的妻子,2016年10月25日晚上7点多钟马某从家中出来的,在出来前她们两个人叽咯几句,当时马某说芳山镇街里有人用他车,她不知道马某身上带没带钱。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10月25日晚被一男子尾随,到其住宅一层楼道时,这名男子用手拽她,说劫色,并声称有刀,不让她动,隔着衣服摸她胸部几下,她称自己岁数大,劫啥色,并主动给这名男子手机,男子称不要手机,她问男子要啥,并说自己这里有钱,这个男子让把钱拿给他,她从兜中掏钱时,这名男子从她怀兜中将100多元钱抢走,接着又从她怀兜里把800多元钱抢走。一共抢了她900多元钱。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2016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因和妻子生气驾车离开家,欲到黑山县黑山镇足疗店想找个小姐发泄一下,后因身上没有带钱,就想随便找个女性发泄一下,随后寻找目标。在黑山镇早市附近遇到一名女子,尾随这名女子至黑山镇西交通岗北侧一个楼道内,上前拽住这名女子称对其劫色,在拽该名女子过程中,隔衣服用手摸了女子胸部,右手放到自己有手机的衣兜威胁对方别喊,称这里有刀,该女子说自己岁数大,称要什么给他什么,给他钱,这时其放弃强奸想法。在该女子从兜掏钱时,威胁该女子把钱都拿出来,自己又伸手从女子兜中掏钱,共计抢劫247元。次日,警察将其抓获时从其车中将抢劫的247元予以扣押。12、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罚金缴款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已缴纳罚金。14、收条证实,马某抢劫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15、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马某无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抢劫的主观想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尾随被害人欲对其采取奸淫行为,因被告人主观原因而放弃此不法行为。被告人在欲对被害人采取奸淫行为的过程中,手插兜中以手机威胁被害人,声称兜中有刀,被告人这种恐吓行为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和不能反抗处境中,在被害人交出手机及钱物时,被告人临时起意抢走被害人衣兜中的现金,符合抢劫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害人马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的矫正意见,对马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马某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七元。(已返还)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代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