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夏显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显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显和,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石泉县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显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显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法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曰,石泉县云雾山镇双河村三组村民徐作涛结婚,夏显和为其担任厨师。当日14时许,被告人夏显和在徐作涛家中吃饭,席间饮用2杯白酒和2瓶啤酒。饭后夏显和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由云雾山镇双河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至石云路9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落入公路靠山体一侧的排水沟内。当日16时30分许,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云雾山中队民警巡查时发现此情况,随即当场对被告人夏显和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7.7mg/100ml。遂委托云雾山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陕西省西安巿公安交通司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夏显和血样中血醇浓度为260.2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夏显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母亲身体多病,妻子长年外出不归,孩子年幼需人接送上学,请宣告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进行缓刑评估,同意适用缓刑。被告人行驶距离为600米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夏显和出生于1982年2月14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夏显和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系检验合格车辆;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血样提取过程的合法、有效;4、酒精检测告知笔录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2017年2月9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夏显和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结果告知其本人。5、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母亲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而且孩子才七岁,上学需要接送。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行驶距离为600米左右。7、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缓刑。二、证人证言:1、陈益哲(男,28岁,住云雾山镇双河村三组)证言能够证实:2017年2月9日因徐波弟弟结婚,当天夏显和在徐波家做饭;自己在当天13时左右到徐波家,14时左右开始吃饭,吃了半个小时,徐作涛喊夏显和来桌子上吃饭,席间夏显和饮用一小杯包谷酒。2、徐波(男,33岁,住云雾山镇双河村三组)证言能够证实:2017年2月9日自己弟弟徐涛结婚,请了夏显和在自己家中做饭;当日14时许客人走完后,自己叫夏显和一起吃饭,席间夏显和饮用2杯包谷酒和2至3瓶雪花啤酒;15时左右吃完饭,夏显和玩了一会后驾驶摩托车离开。3、陈维汉(男,49岁,住云雾山镇双河村三组)证言能够证实:2017年2月9日徐波弟弟徐涛结婚,夏显和在徐波家当厨师;I4时许客人走完后,徐波安排帮忙的人吃饭,自己上桌子的时候他们已经吃了二十多分钟了,当时夏显和说他将2瓶啤酒喝完就是了,不敬酒了;自己坐了半个小时下了桌子,后来收拾的时候看见夏显和面前有2个空啤酒瓶子;啤酒是用一次性杯子喝的;16时许吃完的饭,夏显和驾车离开的。4、徐青(女,38岁,住城关镇新堰村二组)证言能够证实:2017年2月9曰徐作涛结婚,当时请的厨子是夏显和;当日下午I4时许客人走后,自己和徐波、徐作涛、夏显和等人一起吃饭,席间夏显和喝了啤酒和白酒,自己用啤酒敬了夏显和2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显和供述证实:2017年2月9日徐作涛结婚,请自己去当厨师;当日14时许自己和徐波等人一起吃饭,席间饮用2杯包谷酒、2瓶多啤酒;吃完饭后自己驾驶GCM589摩托车返回石泉县城的时候车辆撞向石壁,自己受伤;自己有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之后民警发现此情况,拨打了120并对自己进行了呼气式检测,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自己血醇浓度260.29mg/100ml。四、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第00901号检材:标有“夏显和”字样密封试管一支,内有血液5ml.检验结果:从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60.29mg/100ml。五、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显和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显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显和驾驶摩托车在山区道路行驶,行驶距离短,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缓刑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显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