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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和平,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平,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所地:孝感市107国道与长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郭松,该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水华,该支队支队长。上诉人周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复核行为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和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与事实不符,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1、撤销两被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由魏其安及其监护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本案应立案处理,以纠正交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2月6日,上诉人周和平驾驶“JINLING”牌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祝站镇向孝感城区行驶,途中与行人魏其安相撞,魏其安、周和平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和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周和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蕾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