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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白利明与候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利明,候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31号原告:白利明,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张利,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利明与被告候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梅到庭。被告候张利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7.94元、误工费20124元(156元/天×129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890元(9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873.9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候张利驾驶陕KHZ5**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麟州街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走向行驶至精煤路十字北侧的长青食品厂门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白利明撞倒,致原告白利明受伤。事发后原告到神木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双踝骨折。原告因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9097.94元。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候张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利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候张利垫付部分医疗费,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候张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出院后两支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诊断证明,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麻家塔办事处铧西社区居住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名或经办人的签章,但经本院与该社区核实,证明所载内容均系实际情况,故可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候张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白利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其余百分之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77.94元。原告提供出院后的两支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故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2012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2100元。原告受伤住院21天,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168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9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688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03年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18464×(18-8)÷2×10%)。原告儿子白鑫宇于2009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满18周岁。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5000元。此次事故致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故由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故不予支持。以上9项损失合计125793.94元。被告候张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险1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0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5136元。其余20657.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5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候张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张利垫付的12000元在给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利明1051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92元。(被告候张利垫付的12000元在给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候张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琴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