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柳喜刚、柳喜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1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刚,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柳喜云,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201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路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2009年7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月19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分别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刚独自一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御皇饰品专业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柳喜云、肖路强、柳某刚,经预谋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盗窃,三人在劳村牌坊附近散开各自寻找目标。后柳喜云和柳某刚在乐从镇劳村趣味酒楼旁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之后找到肖路强后一起将电动车藏回宿舍。2016年10月3日20时许,柳喜云骑着一辆电动车去到乐从医院附近路边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乐从大道联发大楼大天然醉鹅餐厅门前停车位上有多辆电动车,柳喜云打电话叫来肖路强和柳某刚,三人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2016年10月11日9时许,肖路强和柳某刚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大道岳步市场顺意早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4元)。2016年10月14日7时许,柳喜云一人去到乐从镇岳步市场西侧通道盗窃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柳喜云在2016年10月15日因该次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肖路强和柳某刚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黎冲新村五巷7号旁盗窃被害人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3元)。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肖路强和柳某刚去到乐从镇葛岸员工村暂住。10月17日15时许,两人离开时将员工村A座首层车棚内被害人韦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深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盗走。2016年10月22日���午,柳某刚和谭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居乐车爵仕车行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聚喜莱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3元)。2016年10月22日晚上,柳某刚和谭某两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北区肯德基餐厅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综上,被告人柳某刚参与盗窃8次,被告人柳喜云参与盗窃3次,被告人肖路强参与盗窃5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程某、陈某1、陈某2、梁某、曹某、阳某、韦某、陈某3、张某的陈述;被害人阳某的指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电动车专用票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路强、柳喜云、柳某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路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柳某刚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963元;被告人柳喜云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34元;被告人肖路强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柳喜云因本案第五宗盗窃行为于2016年10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柳某刚身上起获作案工具管钳1个、套筒2个、十字螺丝刀1个、自制六角匙9个,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刚、肖路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人柳喜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喜云、肖路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一批,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柳某刚、柳喜云、肖路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喜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 亮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