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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3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边振球与朱传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振球,朱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3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边振球,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传兴,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边振球与被执行人朱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字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边振球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朱传兴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较少,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朱传兴名下无不动产登记,经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朱传兴名下虽有车辆登记,但找寻不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对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字9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正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