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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文四与恩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四,恩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初11号原告:郑文四,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恩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法定代表人:朱立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思义、胡宏君,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郑文四诉被告恩平市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四诉称:2015年7月1日,郑文四与同厂员工陈迪科、郑伟宁到帝声音响电子厂老板邹滚瑜家中追讨工资,但被邹滚瑜结伙几个人打伤。当时,郑文四报了案,恩���市公安局赶到现场把邹滚瑜和郑文四带回恩平市河南派出所,但没有把陈迪科、郑伟宁及邹滚瑜结伙的其他几个人带回派出所,也没有向陈迪科、郑伟宁进行调查询问。当晚,恩平市公安局没有让郑文四去医院看病验伤而是让法医验伤。第二天,郑文四到恩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验伤,验出有曾经被打伤的痕迹,但恩平市公安局只是出具第一次验伤的报告,还把第一次验伤的时间改为第二次验伤的时间。恩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的第一次验伤的报告令郑文四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邹滚瑜的赔偿医疗费。恩平市公安局虽然约定邹滚瑜与郑文四协商调解,但邹滚瑜多次没有到场进行调解。恩平市公安局一直拖到2016年4月份都没有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另外,郑文四报案后也是经过多次要求,恩平市公安局才出具报案回执。郑文四遭受到邹滚瑜结伙四、五人围攻殴打,期间受到恐吓、辱骂,亦属刑事犯罪行为,性质恶劣,但恩平市公安局没有去调查取证也没有把参与打架的人一起带到派出所,说好的调解也没有作过,让这个案件不了了之,导致郑文四没有相关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邹滚瑜的法律责任。为维护郑文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恩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郑文四于2015年7月1日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2、要求恩平市公安局录取陈迪科、郑伟宁口供和其他参与打架的几个人口供或带回派出所,追究其法律责任。郑文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报警回执》、《身份证》、《信访回执》作为证据。恩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日,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接到郑文四报案称在恩平市桥园新村被人殴打。��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现场。查明郑文四在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工作期间因该厂老板邹滚瑜拖欠其工资而与其他工友共三人到邹滚瑜家中索要工资,在索要过程中郑文四声称被邹滚瑜及其朋友等三人殴打,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依法将邹滚瑜带回派出所调查,2015年7月2日受理此案并对郑文四进行伤情鉴定,其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恩平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郑文四要求恩平市公安局录取陈迪科、郑伟宁口供和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处理情况,由于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到达现场后上述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经多次查找上述人员但都无法联系到。综上,郑文四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恩平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郑文四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郑文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恩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2、郑文四《询问笔录》;3、邹滚瑜《询问笔录》;4、《报警回执》;5、郑文四的恩公司鉴(法)字〔2015〕第130号《鉴定书》;6、郑文四的诊断证明;7、郑文四的诊断费用;8、郑文四《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恩平市公安局作出涉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郑文四于2015年7月1日23时左右向恩平市公安局报案,称在恩城街道办事处桥园路桥园新村被三名男子用拳脚殴打。恩平市公安局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并进行受案登记。郑文四认为恩平市公安局至2016年12月起诉时,仍未对其上述报案作出处理决定,遂向本院��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可见,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郑文四于2015年7月1日向恩平市公安局报警,如其认为恩平市公安局没有根据其报警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恩平市公安局法定的最长两个月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郑文四最迟应于2016年3月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郑文四直至2016年12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具有正当理由。郑文四的本案起诉,已经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郑文四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郑文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