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平与被告张金亭、白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平,张金亭,白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28号原告:张保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张金亭,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白天娥,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张保平与被告张金亭、白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被告张金亭、白天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9月开始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月底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金亭、白天娥辩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分。但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9400元,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现二被告现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予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亭、白天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金亭、白天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保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支,载明“今借到张保平人民币壹万元正,到月底给利息。如不结利,反倍,利息(0.6)。借款人张金亭白天娥2014年10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扣除利息600元后,给付二被告9400元。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再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亭、白天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有借条可以证实,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元后,实际借给二被告94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6%,折合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二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亭、白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平借款94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张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张金亭、白天娥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3180元;三、驳回原告张保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亭、白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