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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刘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刘保青,翟凌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85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刚,男,197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刘明,男,1978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保青,男,1962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翟凌娣,女,1979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刘保青、翟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刘保青、翟凌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明偿还所欠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03月20日)11727.73元及至还清日利息,担保人刘保青,翟凌娣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明于2015年2月13日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寨支行共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道路货物运输;担保人为刘保青;共同还款责任人为翟凌娣。截止2017年3月20日贷款余额为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刘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明、刘保青、翟凌娣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3号证据借款凭证,4号证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号证据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6号证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明、刘保青、翟凌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2666‰,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同日,被告刘保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明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75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4日被告翟凌娣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刘明的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刘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明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保青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翟凌娣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27.73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保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翟凌娣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刘明使用,被告刘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刘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翟凌娣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27.73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的请求与主张被告翟凌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刘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刘保青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保青对被告刘明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追偿。被告刘明、刘保青、翟凌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27.73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被告翟凌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保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保青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0元,由被告刘明、刘保青、翟凌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