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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海与杨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杨如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44号原告于海,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杨如才,男,汉族,农民,1974年4月15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海诉被告杨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被告杨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82000.00元,当时说好被告应在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此款,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杨如才辩称:我是从于海处借了一次钱,借了82000.00是因为春耕及生活用款,欠据是由我签字、捺印的。我现在生活压力大,入不敷出,无法一次性还清欠款。我想申请分期还款,分两年还清,今年秋收还30000.00元,剩余欠款到明年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如才于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此款,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如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欠款8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雲婷 搜索“”